(2011)二中民终字第14026号(2)
侨乐物业北京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程xx的上诉主张答辩称:
侨乐物业北京公司对程xx房门等问题已经积极进行了解决并尽到服务义务,其房门的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侨乐物业北京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已经全面履行了对小区项目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不存在管理服务不到位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侨乐物业北京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程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
程xx系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1号院(慈云嘉园)东区国际公寓3号楼2206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6.6平方米。
2005年8月2日,程xx与侨乐物业北京公司签订《慈云嘉园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侨乐物业北京公司为程xx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程xx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8元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每次缴纳费用的时间为物业费到期前一个月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收取下一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同时,程xx收房,并在《<慈云嘉园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入住后遵守公约的约定。《慈云家园业主临时公约》第二十条约定,业主应按约定向物业管理企业按期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收取自应付之日起至支付日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2‰计。
在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程xx交纳了2005年8月2日至2006年8月1日、2007年8月2日至2008年8月1日的物业费,未交纳2006年8月2日至2007年8月1日、2008年8月2日至2011年8月1日的物业费。同时,程xx提出:2011年4月14日,侨乐物业北京公司撤离慈云嘉园小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由新的物业公司接管,侨乐物业北京公司无权收取此后的物业费。对此,侨乐物业北京公司予以认可,并表示2011年4月14日之后的物业费侨乐物业北京公司不再主张。程xx还主张,侨乐物业北京公司索要物业费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没有提供其在一审中提出该主张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慈云嘉园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慈云家园业主临时公约》、一审庭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程xx与侨乐物业北京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签约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侨乐物业北京公司为程xx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程xx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享受了侨乐物业北京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其应当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中确定的物业费标准向侨乐物业北京公司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因此,侨乐物业北京公司要求程xx交纳相应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程xx未按期交纳物业费确有其房门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并非程xx故意拖欠,且侨乐物业北京公司对该问题未能彻底解决也有协调不到位的责任,故本院对侨乐物业北京公司要求程xx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程xx所提“楼门钥匙丢失,物业公司没有给配;小区的灯和户门门禁禁坏了,物业公司没有及时维修;程xx要到派出所办理暂住证,物业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有些年份没有给开具证明;小区卫生及服务很差”等主张,因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程xx所提“侨乐物业北京公司主张物业费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其未在一审诉讼中提出此抗辩,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采纳。关于程xx所提房门质量的问题,应属开发商解决的问题,程xx可另行主张,其不能因此拖欠相应的物业费。
鉴于侨乐物业北京公司在一审判决后于2011年4月14日不再为程xx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客观事实,一审判令程xx向侨乐物业北京公司交纳2011年4月14至2011年8月1日物业费的判决内容已不具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变更。程xx应向侨乐物业北京公司交纳二○○六年八月二日至二○○七年八月一日、二○○八年八月二日至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一万八千二百二十五元二角八分,具体计算公式为:146.6平方米×2.8元×44个月+146.6平方米×2.8元÷30天×12天。
综上,依照《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6071号民事判决;
二、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xx二○○六年八月二日至二○○七年八月一日、二○○八年八月二日至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一万八千二百二十五元二角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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