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387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李子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利,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xx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宋健,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xx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西坞街道尚桥下霍庙村。
法定代表人孙培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春兰,女,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xx销售员,住址略。
上诉人xx(以下简称中轻展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以下简称东升粘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东升粘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
2010年6月24日,东升粘胶公司与中轻展览公司签订《参展商合同》,约定:中轻展览公司为东升粘胶公司参加2010年9月23日至26日在巴西举办的巴西五金工具、园艺展提供展位并协助东升粘胶公司的工作人员办理签证。东升粘胶公司交纳摊位费24
000元及人员费24 000元。合同签订后,东升粘胶公司支付了48
000元,中轻展览公司另收取了展具租赁费715.47元。2010年9月3日,中轻展览公司口头告知东升粘胶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签证被拒签,但未出示任何拒签的证明。2010年9月6日,东升粘胶公司的工作人员自行前往巴西驻上海总领事馆办理签证,但因中轻展览公司未提供展会的邀请函致使东升粘胶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法办理签证,从而导致东升粘胶公司无法前往巴西参展。2010年9月13日,东升粘胶公司开始与中轻展览公司协商退还款项并赔偿损失,但一直协商未果。现东升粘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轻展览公司返还48
715.47元;赔偿经济损失4343.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中轻展览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
中轻展览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东升粘胶公司没有参加展览是由于东升粘胶公司自己的原因造成的,所以中轻展览公司不同意东升粘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东升粘胶公司提交了其与中轻展览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参展商合同》,东升粘胶公司作为乙方,中轻展览公司作为甲方,合同约定:展会全称为2010年巴西五金工具、园艺展,展会地址为巴西圣保罗安年比展览中心;甲方提供9平米的展位面积作为乙方参展所需,甲方负责基本标准展位搭建;甲方为乙方提供签证所需的资料,并协助乙方办理签证;乙方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按时足额的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参展所需资料及随团人员信息,协助配合甲方做好乙方随团人员在境外期间的管理工作;费用为展位费24
000元,人员费为24 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2010年6月28日前将展位费10
000元及人员费订金5000元汇至中轻展览公司,尾款33
000元于2010年8月15日前汇至中轻展览公司,逾期中轻展览公司有重新分配展位和调整价格的权利;乙方不能按时足额付费,甲方有权取消摊位及随团人员机票以及酒店,且不退还已交费用;若甲方产生的损失超出乙方已交费用,甲方有权追回且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力;乙方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展,乙方应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甲方,经甲方调查属实,甲方退还乙方未产生的费用;由于拒签的原因,造成乙方参展人员减少,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申请签证机构的拒签信,甲方退还乙方未产生的费用。庭审中,中轻展览公司提交的其与东升粘胶公司签订的《参展商合同》中,人员费为18
000元,展位费为30
000元,其余条款与东升粘胶公司提交的合同条款一致。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是按照人员费和展位费各24
000元的条款执行的。
2010年7月17日,东升粘胶公司向中轻展览公司交纳了15 000元;2010年8月24日,东升粘胶公司向中轻展览公司交纳了33
715.47元(含展具租赁费715.47元);以上共计48 715.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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