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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870号(2)
2010年8月,东升粘胶公司将其工作人员蒋春兰的护照、派遣函等材料以快递的方式交给中轻展览公司。随后,中轻展览公司将相关资料交给巴西驻上海总领事馆用于办理签证。
2010年9月3日,中轻展览公司告知东升粘胶公司,蒋春兰的商务签证申请未获批准。
2010年9月6日,中轻展览公司将蒋春兰的护照、邀请函的复印件寄给东升粘胶公司。
2010年9月13日和2010年9月27日,东升粘胶公司以传真形式致函中轻展览公司,要求中轻展览公司退还全部款项。2010年10月12日至14日,东升粘胶公司员工蒋春兰来京与中轻展览公司协商退款事宜。
庭审中,中轻展览公司同意退还人员费24
000元和展具租赁费715.47元。中轻展览公司称展位费已经交给了展会的主办方,并提交了其与巴西亚洲商务中心的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展位费已经实际发生,不同意退还展位费24
000元。
另查一,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展会的举办时间是2010年9月23日至同年9月26日。
另查二,展会的主办方为励展博览集团。
另查三,展会的主办方将东升粘胶公司的邀请函交付给了中轻展览公司,邀请函原件一直保存在中轻展览公司手中。后,中轻展览公司将邀请函的原件随同其他签证所需资料交给了巴西驻上海总领事馆。
另查四,励展博览集团出具的邀请函中展会名称为2010年巴西国际家具、装潢及装饰用品展览会。
另查五,东升粘胶公司称因中轻展览公司从未向其交付邀请函,所以东升粘胶公司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展会名称出具了派遣函。中轻展览公司称曾以传真的形式向东升粘胶公司提供了邀请函的复印件。
另查六,巴西驻上海总领书馆签证处出具证明材料,确认巴西驻上海总领事馆于2010年8月收到蒋春兰的商务签证申请,蒋春兰的商务签证申请被退签而非拒签,退签的理由是巴西邀请函提供的展会名称与中国公司派遣函所写的展会名称不符。
上述事实,有参展商合同、付款确认书、付款凭证、公证书、邀请函及翻译件、电子邮件、翻译公司的说明、派遣函、巴西驻上海总领事馆签证处的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东升粘胶公司与中轻展览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对于金额约定不一致,但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按照人员费和展位费各24
000元执行的,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中轻展览公司同意退还人员费与展具租赁费,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就展位费24
000元是否应该退还一节,法院认为,中轻展览公司与东升粘胶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展会的名称,在中轻展览公司收到励展博览集团的邀请函后,应及时将邀请函交给东升粘胶公司,以便于东升粘胶公司出具相应的派遣函。现中轻展览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曾经在东升粘胶公司出具派遣函前将邀请函交付给东升粘胶公司,故东升粘胶公司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展会名称出具派遣函亦无过错。另外,中轻展览公司向法院提交其与巴西亚洲商务中心的相关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其实际支出了展位费。但鉴于展会的主办方是励展博览集团,而中轻展览公司的证据不足以看出励展博览集团与巴西亚洲商务中心存在何种关系,故中轻展览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中轻展览公司应退还东升粘胶公司展位费。东升粘胶公司要求中轻展览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xx返还xx四万八千七百一十五元四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轻展览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办理签证邀请函与派遣函中展会名称不一致是造成东升粘胶公司未能获得签证的直接原因,而就名称不一致问题,中轻展览公司不存在过错。
二、关于中轻展览公司是否实际支付了费用,中轻展览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参展的费用都是支付给了巴西亚洲商务中心。
三、东升粘胶公司的代理人蒋春兰在一审法庭上大哭大闹,其非理智行为对一审法官本应公正的内心造成了不好的影响,这也是一审法官牵强附会罗列中轻展览公司所谓过错而草率判决的真实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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