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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870号(3)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审查与认定的结果对中轻展览公司明显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中轻展览公司在履行委托合同中不存在过错,判令中轻展览公司不承担返还全部费用的责任。
东升粘胶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中轻展览公司的上诉主张答辩称:
东升粘胶公司没有见到过邀请函,所有材料都是中轻展览公司提供的,所有签证材料都是中轻展览公司核对的,中轻展览公司具有专业知识并收取了费用,故签证未获准中轻展览公司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东升粘胶公司与中轻展览公司之间的参展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双方之间的两份合同中对于项目金额的约定不一致,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按人员费和展位费各24
000元执行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中轻展览公司同意退还东升粘胶公司人员费与展具租赁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展位费24
000元是否应该退还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判决中轻展览公司退还东升粘胶公司展位费
24 000元并无不当,其理由一审判决已作充分阐述,本院认同,不再重述。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中轻展览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中轻展览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三元,由xx负担四十六元(已交纳),由xx负担五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六元,由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靖
审 判 员  种仁辉
审 判 员  李 仁
二○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邢绍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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