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078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0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刘崇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敖娟,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xx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陈怡颖,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xx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思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B座19层2112室。
法定代表人吴小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智辉,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思维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xx(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思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思维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10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思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
2004年初,华思维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智辉经人介绍认识了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的郭芝全,郭称可以承包工程,并称为运作工程需前期费用,为此城建集团在2004年7月8日收取了华思维公司“承揽工程前期费用”50万元,该50万元是华思维公司以转帐支票的方式支付的,华思维公司开具了两张工商银行的支票,一张是20万元,一张是30万元,城建集团将两张支票转入其在“农信丰台区卢沟桥信用社”开设的帐户中,郭芝全让会计给赵智辉开具了一张收据,收据上写:“今收到赵智辉承揽工程前期费用伍拾万元整”,并盖有“xx第九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该笔50万元款项已经城建集团收取。本案中,华思维公司投入50万元,委托城建集团承揽工程,应属合法有效,城建集团在收取华思维公司资金后应尽善意管理人之义务进行建设工程之承揽,在没有承揽到建设工程的情况下,应返还华思维公司50万元承揽工程前期费用。城建集团未能及时返还华思维公司50万元(距今已5年10个月),致使华思维公司遭受一定数额的利息损失170
887.5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城建集团返还华思维公司支付的“承揽工程前期费用”50万元;2、支付利息170
887.50元(利息损失暂计算到2010年4月23日,应支付到判决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城建集团承担。
城建集团在一审中答辩称:
1、华思维公司起诉后原确定的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城建集团认为与华思维公司从来没有签订过承揽合同,也没有收华思维公司50万元前期费用。2、华思维公司提供证据所显示的xx第九项目部一分部公章是郭芝全私刻的,xx第九项目部财务专用章(1)也不是xx第九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法院(2006)丰民初字第22447号、(2007)丰民初字第5541号裁定就这个事实已经查明。3、城建集团从来没有郭芝全这个人,也没有授权郭芝全开立任何银行帐户,城建集团和郭芝全没有任何关系。4、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和最后认定部分,均认定了华思维公司对城建集团起诉案件中所涉帐户并不是城建集团批准设立的,该帐户的设立完全是郭芝全等人的私人行为,和城建集团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城建集团不同意华思维公司的诉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华思维公司的诉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华思维公司出示2004年7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两张转帐支票原件,一张20万元,一张30万元,上述支票载明:出票人签章为华思维公司,收款人为xx第九项目经理部(1),被背书人,农信卢沟桥信用社,委托付款,并盖有xx第九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1)及郭芝全印章。华思维公司出示2004年7月8日收据原件显示:今收到赵智辉承揽工程前期费用伍拾万元整,收款单位公章为:xx第九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1)。华思维公司另出示2004年6月26日授权委托书载明:华思维公司与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就今后一起合作土建项目一事,特委托员工赵智辉全权负责办理。
2006年,安徽省无为县中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劳务公司)曾就劳务合同纠纷起诉城建集团。中信劳务公司诉称:2005年3月11日,城建集团以其第九项目经理部名义与中信劳务公司签订了工程安全质量保证协议并签发了施工委托书,根据这些文件,城建集团承诺将西单国际公寓12万平米的工程承包给中信劳务公司,开工日期为2005年5月10日,中信劳务公司向城建集团支付30万元质量安全保证金,城建集团承诺于施工结束验收无质量和安全问题后退还。当日即支付城建集团30万元质量保证金,但事后城建集团既未将工程承包给中信劳务公司又未将质量保证金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城建集团退还30万元质量保证金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5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经审理,法院认为:中信劳务公司起诉提交的工程质量保证协议和施工委托书所盖的章均是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的章,其提交的30万元质量保证金财务收据所盖的章亦非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的章,庭审中证人证言亦表明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的章系郭芝全等人私刻,现中信劳务公司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城建集团收取其30万元质量保证金。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2006)年丰民初字第22447号裁定书驳回安徽省无为县中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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