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6026号(2)
627 060.80元,远洋公司不但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多支付转让费 1 627
060.80元。二、京棉公司主张与事实不符。京棉公司主张其所获得的北京市财政局返还的该宗地的土地出让金作为转让费的一部分,从而得出政府返还金额不足40%,远洋公司付款不足的结论,是对合同的恶意解释,与事实不符。转让协议第二条特别列明的是该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而非返还的土地出让金。转让协议特别约定以土地出让金折算为京棉公司宗地转让费的一部分与当时的法律法规相一致。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京棉公司作为通过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远洋公司,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价款是法定义务。基于上述政策原因,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远洋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后,折算为远洋公司支付给京棉公司的宗地转让费。因此,转让协议规定是明确的,不存在争议。京棉公司认为远洋公司按照地价款40%计算土地出让金,而京棉公司从政府部门得到返还土地出让金部分仅为32%,其将两者的差额部分8%作为远洋公司欠付的转让费,混淆了行政行为与合同行为的关系。政府返还土地出让金在性质上属于政府给予企业的财政补贴,属于行政行为,与远洋公司的履约行为无关。远洋公司在向政府部门足额交纳完毕土地出让金后,政府部门返还给京棉公司多少比例,与远洋公司无关。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款11.7亿元是京棉公司基于评估得出的预期结果,预期不能完全实现,不是由于远洋公司违约行为造成,与远洋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京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6月23日,京棉公司(甲方)与中远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签订了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京棉集团公司三分厂厂址的土地使用权和该宗地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有偿转让给乙方;第二条“转让方式及价格”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整体转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甲方根据乙方支付的转让费额度分期腾退土地。转让费总金额为11.7亿元,包括:1、土地出让金;2、补偿费、地上物搬迁以及与搬迁有关的各项费用;3、该宗地达到三通一平条件所需费用;第三条“转让费的支付和腾退进度”中约定:转让费支付计划:1999年内,乙方支付甲方7亿元;2000年内,乙方分期支付甲方1亿元;2001年内,乙方分期支付甲方1.5亿元;2002年内,乙方分期支付甲方1.5亿元;2003年内,乙方分期支付甲方0.7亿元;第四条“土地出让金的缴纳”中约定:原则上乙方直接将宗地转让费中的土地出让金上缴政府主管部门,并将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缴纳证明出示给甲方,据此乙方相应核减应支付甲方的宗地转让费;若乙方按期将转让费(含土地出让金)交付给甲方,甲方负责按土地出让金在转让费中所占比例以乙方名义按时缴纳给政府主管部门,并将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缴纳证明提供给乙方;第五条“双方责任”中约定:甲方依照协议第四条规定,负责将土地出让金在转让费中所占比例以乙方名义按时缴纳给政府主管部门;甲方与乙方共同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负责及时缴纳土地转让过程中政府规定甲方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及手续费等;乙方负责按期如数支付全部转让费;乙方依照协议第四条的规定,负责将宗地转让费中的土地出让金上缴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缴纳土地转让过程中政府规定乙方应缴纳的各种税费及手续费等;乙方与甲方共同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1999年7月22日,京棉公司与中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转让协议经双方法人签署盖章、公证、报请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转让费总金额为11.7亿元。包括:1、土地出让金;2、补偿费、地上物的搬迁以及与搬迁、拆除有关的各项费用。
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均经过公证。1999年8月6日,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北京京棉纺织集团公司原北京第三棉纺织厂污染扰民搬迁有偿转让原厂址使用权的批复”,同意京棉公司有偿向远洋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1999年12月2日,京棉公司与中远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原北京市第三棉纺织厂生产区旧址土地转让合同书》,内容与转让协议基本相同。1999年12月23日,京棉公司(甲方)与中远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签订《原北京市第三棉纺织厂生产区旧址土地转让合同书的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为有效地保证双方签署的《原北京市第三棉纺织厂生产区旧址土地转让合同书》中关于土地出让金缴纳有关条款的履约,根据双方约定的土地转让费资金构成和政府对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有关规定,为便于操作,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如下补充合同:一、在乙方1999年支付甲方土地转让费2亿元后,当乙方需向政府主管部门缴纳地价款时,甲方保证将以相应比例(约为乙方缴纳地价款总额的40%)的资金,同步按时以乙方名义缴纳。二、乙方在决定缴纳地价款时,须提前10天书面通知甲方(包括拟缴金额和缴纳时点)。甲方须按时按额予以保证,并配合乙方办理缴纳手续;三、乙方交齐地价款后,应将政府主管部门的收缴证明出示给甲方,以便加快甲方通过财政办理返还手续;四、乙方承诺,当土地出让金支付金额超过已付土地转让费中出让金所占比例额度,无须甲方支付,由乙方全额缴纳地价款,并将缴纳证明出示给甲方,其中已缴的土地出让金,在后期支付甲方的转让费中扣减;五、甲方承诺,若乙方按上述约定通知甲方,甲方不能按时按额配合乙方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签订的《原北京市第三棉纺织厂生产区旧址土地转让合同书》第十章第二十九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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