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6026号(3)
根据京棉公司、远洋公司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双方之所以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转让协议经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系根据200号文(1999年5月5日开始实施)的要求。经查,200号文第六条规定:搬迁企业原厂址的再利用规划方案(市政府收回使用权的土地另行处置),由企业主管部门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并抄报市经济委员会备案。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需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要进行地价评估,原则上应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第七条规定:搬迁企业与受让方协议转让原址的,需经北京市工业技术开发中心等中介机构做出转让的可行性评估报告,转让协议经过评估后由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并向市经济委员会、市计划委员会、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写出书面请示,经批准后,双方转让协议书生效。第八条规定:搬迁企业转让原厂址的协议书批准后,转让双方持转让协议书以及相关材料到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原厂址土地使用权出让或房屋买卖等手续。第十三条规定:对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经批准的原厂址转让视为政府出让,转让协议书被批准后,享受出让的有关政策。经批准的原厂址转让属于划拨的,受让方将全部转让费划入市财政在银行的污染扰民搬迁建设专项资金专户存储;属于出让的,由受让方将搬迁补偿费直接存入市财政在银行的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资金专户,将土地出让金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局将出让金全额转入其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资金专户存储。
另查,远洋公司共向京棉公司直接支付款项为 958 958 16.8元;京棉公司收到财政返还的款项为 169 871
800元,合计1 128 829 916.8元。远洋公司另主张共支付地价款531 672
360.06元,按照40%计算,土地出让金加上已支付款项,已完全履行转让款付款义务。
一审庭审中,法院就本案涉及的相关问题向北京市财政局发函咨询,北京市财政局回函答复如下:一、我市土地出让金是地价款的组成部分之一。地价款包括: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其中土地出让金占40%,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占60%。根据200号文的规定,对经批准符合污染扰民搬迁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我局对其原厂址开发建设上缴的地价款,在扣除20%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后,将余额的40%出让金部分予以全额返还。最后返还的比例为地价款的32%。经查,该宗地土地出让金已按政策返还给污染扰民搬迁企业,即京棉公司。二、土地出让金由受让人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向出让人缴纳。是否已全部缴纳,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了解。三、上述问题涉及的相关政策文件有:200号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返还问题的通知》(京政发〔1995〕33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117号,2008年1月31日被财政部第48号令废止)。一审法院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了解,远洋公司已缴纳了相应地价款。经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自1999年1月1日施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于1999年8月4日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2005年,京棉公司即向远洋公司发函,函中对双方差距形成原因归纳为:京棉公司坚持土地转让收益总额以市财政局实际返还土地出让金及现金总额为准,远洋公司认为上缴的土地出让金中地价款约为40%,理解为政府将全部返还,故坚持远洋公司足额上交了土地出让金后,实际返还多少与远洋公司无关。京棉公司根据远洋公司提供的资料向市财政局申请土地出让金的返还,市财政局实际返还比例是上交土地出让金的32%。京棉公司在该函中坚持土地转让收入总额11.7亿元。2009年6月24日,京棉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远洋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远洋公司支付剩余转让费41
170 083.2元。2009年8月28日,远洋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回函,称已付清全部转让价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合同、公证书、批复、转让费票据、地价款票据、北京市财政局回函等证据在案证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京棉公司、远洋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诚信履行义务。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