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6026号(4)
本案中,京棉公司称双方之所以约定转让费总额中包括土地出让金,是基于土地出让金能够根据政策完全返还的共同认知,现土地出让金返还的数额加上远洋公司直接给付的数额与总额存在差额,远洋公司应当补足;远洋公司则称双方在合同中作如此约定,只与远洋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数额有关,与土地出让金是否返还以及返还多少无关,因此,远洋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数额加上远洋公司直接给付的数额,已足够应付转让款总额。因此,双方实际争议的问题是双方在合同中作出转让费总额11.7亿元包含土地出让金的约定时,合同基础是否包括土地出让金能完全返还的共同认识。该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应当存在土地出让金能够完全返还的共同认识。首先,京棉公司、远洋公司签订合同确是以200号文为背景,200号文对京棉公司、远洋公司产生影响的核心问题即是土地出让金的返还问题;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均约定远洋公司为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方,即便京棉公司缴纳,也是以远洋公司名义缴纳。如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根本未考虑土地出让金的返还问题,则根本无需约定转让总额11.7亿元中包括土地出让金,双方可直接约定不包括土地出让金的转让费。京棉公司、远洋公司约定转让费包含土地出让金的合理解释正是因为根据200号文存在土地出让金的返还问题,由于地价款的数额(相应土地出让金的数额)当时无法确定,所以京棉公司为确保收益总额,远洋公司为控制支出总额,约定一个固定总额11.7亿元,而把当时不确定的返还的土地出让金涵盖在固定总额之内;再次,京棉公司、远洋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当远洋公司需向政府主管部门缴纳地价款时,京棉公司保证将以相应比例(约为远洋公司缴纳地价款总额的40%)的资金,同步按时以乙方名义缴纳;远洋公司在决定缴纳地价款时,须提前10天书面通知,京棉公司须按时按额予以保证并配合远洋公司办理缴纳手续;远洋公司交齐地价款后,应将政府主管部门的收缴证明出示给京棉公司,以便加快京棉公司通过财政办理返还手续。从上述约定可见,京棉公司承诺在远洋公司缴纳地价款时,以地价款总额的相应比例(约40%)的资金以远洋公司名义缴纳,只能理解为京棉公司、远洋公司存在京棉公司缴纳的该笔资金(约为地价款总额的40%)能够通过财政办理返还的共同认识。否则,如果京棉公司支出的资金通过财政无法返还或无法全部返还,则双方必然需要另行达成协议或条款对此予以解决;第四,《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于1999年8月4日发布,在京棉公司、远洋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之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地价款扣除20%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并不清楚,双方根据200号文认为土地出让金能够全部返还存在合理理由。
由于京棉公司、远洋公司双方约定土地转让费总额包括土地出让金的条款存在双方认为土地出让金能够完全返还的合同基础。因此,在地价款根据《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被扣除20%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情况下,京棉公司实际得到的转让费由于返还土地出让金数额的变化而发生了变化,京棉公司未能实际得到11.7亿元转让费,遭受了相应损失。考虑到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取系政策行为,基于新增建设用地实际被远洋公司使用用于建设开发获取利润,京棉公司作为转让方,仅是获得合同约定的转让费,远洋公司对非因京棉公司原因造成的转让费损失仍应承担大部分支付义务,京棉公司就此自行承担小部分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远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京棉公司支付转让费三千万元。二、驳回京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远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在政府部门规章有明确规定、政府主管部门有明确批复、一审法院取证有明确答复、当事人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条件下,仍对合同进行任意解释而取代原始证据,滥用了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合同条款的约定确系不明确的或者确实存在歧义的情况下,法院才有对合同条款做出解释的必要。本案合同条款的规定及政府部门的规章、批复是非常清楚明确的。一审法院按照京棉公司的理解对合同条款进行任意解释,滥用了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
1、从政府部门规章及给一审法院的答复函看。
1995年5月29日颁布的《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95]京经安字200号)第四条规定“企业转让原厂址所获得的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费(转让费、出让金、搬迁补偿费)作为政府专项资金存入指定银行专户,全额用于建设新厂优化第二产业。”1999年5月5日,发文部门为进一步推进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制定下发了200号文取代了该文件,但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费的构成并未调整。一审审理中,法院向北京市财政局进行了调查取证,北京市财政局以回函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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