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6026号(7)
二、双方协议的基础是土地出让金能够“返还”,一审法院认定准确。第一,虽然转让协议中没有“返还”二字,但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能够返还土地出让金的合意,以及相关文件是否规定了“返还”之实,才是双方争议的焦点。远洋公司现引用转让协议和有关文件,只是为了说明没有“返还”二字,这对于争议焦点的审理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第二,“返还”是远洋公司和京棉公司之间通俗的理解,200号文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无需再在转让协议或其他文件中特别注明。200号文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批准的原厂址转让……属于出让的,由受让方将搬迁补偿费直接存入市财政在银行的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资金专户,将土地出让金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局将出让金全额转入其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资金专户存储”。显而易见,市财政局把远洋公司向其上缴的土地出让金,又转入资金专户供京棉公司使用,已构成通俗意义上的“返还”。
三、京棉公司可以经批准使用的是资金专户中的土地出让金,而不是远洋公司上缴的地价款。根据上述200号文的规定,原厂址转让所获得的资金都存入了资金专户,其中既包括远洋公司向京棉公司直接支付的补偿款,也包括市财政局转入的土地出让金,京棉公司只能经批准动用该款项。而按照市财政局的答复,市财政局转入资金专户的土地出让金,是在扣除地价款的20%作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后,剩余部分的40%才作为土地出让金转入资金专户的。据此,京棉公司所能使用的“土地出让金”只能是资金专户中的“土地出让金”,而非远洋公司缴纳地价款中的“土地出让金”。因此,远洋公司认为京棉公司享有和使用了全部土地出让金,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四、市财政局将土地出让金转入资金专户时的财务记账处理,不能作为远洋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借口。根据上述200号文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以看出,资金专户中的款项,是京棉公司转让原厂址所应获得的款项。资金专户中除了市财政局转入的土地出让金部分以外,都应是京棉公司支付的补偿款。转让协议中明确转让款包括土地出让金和补偿款,正是依据200号文的资金专户管理的规定做出的。至于市财政局在将土地出让金转入资金专户时,作何种账务处理,这都不影响土地出让金构成转让款一部分的性质。更何况,市财政局的账务处理是从避免搬迁企业挪用资金考虑的,并未否定这是京棉公司转让土地所获得的收入。市财政局的答复没有提到转入资金专户的款项是北京市政府另行批给京棉公司使用的。因此,市财政局对转入资金专户的账务处理,并不能否认该笔款项来源于京棉公司转让原厂址土地,远洋公司将其在转让协议项下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转嫁给转让协议以外的市财政局或市政府,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五、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并未用于京棉公司。首先,资金专户中除市财政局转入的款项以外,转让款中不足11.7亿元的部分就应当是远洋公司负责支付,至于远洋公司提出的理由,都是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借口。京棉公司并不存在远洋公司所谓的农用地转用、征用问题,因此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与京棉公司无关。恰恰相反,是远洋公司在新增的建设用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当然应由其承担。
六、远洋公司的付款行为,可以证明其非常清楚转让款的构成包括“返还”土地出让金。远洋公司认为其支付的现金和上缴地价款中的40%相加总额已经超过了11.7亿元,不存在债务。但是,京棉公司转让原厂址,远洋公司应当支付转让款,根据转让协议规定,转让款包括土地出让金和补偿款,其中土地出让金的收取与规划的建筑面积有直接关系,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根据《京棉三厂及周围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为58.1万平方米,此后远洋公司多次变更了规划,至实际完成建设时,其在京棉公司原厂址土地上开发建设的面积达到了约71.8万平方米,增加了13.7万平方米。第二,如果远洋公司认为不存在“返还”,就无法解释在规划面积为58.1万平方米的情况下,为什么其不认可将以此计算的土地出让金作为转让款中的土地出让金。正是因为远洋公司知道其上缴的地价款中的土地出让金会“返还”给京棉公司,规划面积肯定会增加,由此“返还”给京棉公司的土地出让金还会增加,相应的也就进一步减少了其支付的现金部分,因此远洋公司才没有据此与京棉公司结算。第三,如果按照58.1万平方米的规划面积,根据远洋公司缴纳地价款的平均价716.33元/平方米估算地价款约为41
619万元,相应的市财政局转入资金专户的土地出让金约为13
318万元,这部分款项远洋公司无需再支付现金,减轻了其资金压力。既而,从转让款总价11.7亿元扣除前述土地出让金后,远洋公司本应向京棉公司支付现金10.36亿元。但截止至2008年9月远洋公司共向京棉公司支付了转让费9.59亿元,少支付现金约为7786万元。这其中扣除本案争议的4117万元,还余约为3669万元。对于上述增加的13.7万平方米,按照远洋公司缴纳地价款的平均价716.33元/平方米计算,将会增加地价款约为9814万元,市财政局转入资金专户的土地出让金约为3140万元,这部分款项是要从11.7亿元中扣除的,相应的远洋公司也就无需再支付相应的现金。据此,由于远洋公司规划建筑面积增加,市财政局返还资金专户的土地出让金增加,因此减少了远洋公司的现金支出。由此可见,远洋公司已经由于“返还”土地出让金获得了少付出近1.7亿元现金的利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远洋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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