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6026号(8)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京棉公司与远洋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转让协议中约定,远洋公司向京棉公司支付的转让费中包含土地出让金。但根据我国有关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土地出让金是土地使用者基于其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支付。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将向政府职能部门支付的费用设定为远洋公司的义务和京棉公司的权利,必然是双方当事人在特定的国家政策下的考虑和安排,否则毫无意义。从双方当事人就土地出让金的缴纳约定为“原则上乙方直接将宗地转让费中的土地出让金上缴政府主管部门,并将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缴纳证明出示给甲方,据此乙方相应核减应支付甲方的宗地转让费”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将远洋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的费用数额作为京棉公司收取的转让费数额,即远洋公司履行义务的数额和京棉公司享有权利的数额相等,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远洋公司所述双方在合同中作如此约定,只与远洋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数额有关,与土地出让金是否返还以及返还多少无关。此项主张与当事人订立本案标的额达11.7亿元的利益关系巨大的合同时,所必需具有的审慎相悖,不符合常理,也有悖于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有关“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应当存在土地出让金能够完全返还的共同认识”的认定正确。
实际履行中,由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发布实施,使京棉公司实际得到的返还土地出让金数额发生了变化,即转让费发生变化,但该变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如继续按合同原条款执行,由京棉公司承担全部损失,显然有失公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远洋公司和京棉公司共同承担该损失,且基于远洋公司实际使用土地存在获取利润的空间,判决远洋公司承担大部分损失的处理,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妥。远洋公司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用途为由主张京棉公司承担,脱离了本案合同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当事人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的基本法律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远洋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四万七千六百五十元,由北京京棉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万五千八百五十元(已交纳),由xx负担十九万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负担十九万一千八百元,由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种仁辉
审 判 员 周 岩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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