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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25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张洪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洋,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xx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城乡华懋15层。
负责人段钢,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佳璐,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xx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北京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06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xx公司驾驶员谢关博驾驶京G70689于2010年9月11日16时4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路二老庄路口发生交通死亡事故,xx公司车辆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xx公司相关人员积极报警处理死亡善后,经交警队协调后双方协商,于
2010年11月19日先行垫付赔偿一切损失共计685
000元,处理完毕后报天安北京分公司理赔。天安北京分公司却给xx公司以信函的方式发来一份未标明时间的《机动车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xx公司认为其车辆京G70689在2010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1日为保险有效期(保单号:C7910008030916),天安北京分公司应该予以赔付。故x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安北京分公司按车辆保险合同规定进行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为30万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额度为11万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天安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xx公司投保以及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是事实。同意赔偿涉案的交强险赔偿部分11万元。对于30万元商业险赔偿部分,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原因为严重超载,依据保险条款约定,xx公司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天安北京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故不同意xx公司主张30万元商业险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xx公司与天安北京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为京G7068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办理商业保险和交强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xx公司向天安北京分公司分别缴纳了相应商业险保险费和交强险保险费。2010年9月11日16时45分,谢关博驾驶京G7068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路二老庄路口右转弯时,将王晖及自行车撞倒后并碾轧,造成王晖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谢关博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谢关博为全部责任,王晖为无责任。2010年11月23日,xx公司与王晖之夫康在钢在丰台交通支队主持下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xx公司谢关博方一次性支付给王晖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误工费用等共计685
000元。该经济赔偿费于2010年11月19日已支付。后xx公司向天安北京分公司申请理赔,天安北京分公司依据天安保险商业险保险免责条款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另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三)项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文字已作加重处理,且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上的明示告知记载:“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等提示内容。2010年5月26日,xx公司在保险条款签收回执盖章确认收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商业车辆保险条款。
上述事实,有xx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居民户籍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机动车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天安北京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签收回执、特种车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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