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259号(2)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xx公司与天安北京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特种车保险中约定了“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条款,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故xx公司向天安北京分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损失险理赔金,缺乏依据。此外,虽然xx公司否认收到特种车保险条款,但其认可保险条款签收回执上是其单位印章,应认定xx公司收到特种车保险条款。且免责条款文字已作加重处理,并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上的明示告知记载有“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等提示内容,xx公司又无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应视为天安北京分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xx公司要求天安北京分公司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为3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xx公司要求天安北京分公司赔付交强险死亡赔偿额度为1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天安北京分公司同意赔付,该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安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公司保险金十一万元;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保险合同案件引用的所谓保险免责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三)项表述为“另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三)项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严重忽略了本条款第三项中最为关键的前半句,即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本条是针对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的车辆而予以设定的免赔率,而xx公司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所以本条不应当适用于xx公司的车辆,应当适用整体解释和目的解释来全面理解本条第三款的规定,而不能仅仅对本条第三项后半句作出简单的文义解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整体解释、习惯解释和诚实信用解释等解释方法,是确认保险条款存在争议的基本原则。如这些解释原则不能消除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歧义,就应当确认对保险条款存在争议。
二、保险合同案件应当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对争议保险条款解释的规定即疑议利益解释原则,或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争议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上述法律的立法本意是完全一致的,尽力保护非提供格式条款方的合法权益,都是为了保护投保人这一弱势群体。实际上,本保险条款虽然存在争议,但是通过习惯解释,完全可以理解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设定目的,即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的车辆,即便违反装载规定,但又违反其他法律规定,且保险公司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近因是违反装载法律规定,仅仅是增加免赔率,反之除了违反超载法律规定之外,还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他条款的,不应当不赔。
三、在2010年10月19日由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2010)第080号事故认定书内容中,明确说明了xx公司的司机谢关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及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所以这个结论没有明确事故发生的近因。另外,由于xx公司的车辆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玻璃险”,但是,第十二条第三项条款中没有明确说明如果仅仅是由于违反超载法律规定的,到底是不赔哪一种险种。
四、由于保险合同采取的都是格式合同的形式,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通常由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并在保险人事先就已经印制好了的投保单上填写一些极为有限的事项(如投保标的、投保险别、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等),其他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的基础条款都由附在投保单背面的格式条款详细规定,投保人只能在接受或不接受两者之间进行选择。由此可见,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能力不是平等的。保险人一方在经济上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就很可能将一些不利于投保人的条款,包括免除或者限制自己本应承担责任的条款强加于投保人,导致保险合同的利益失衡。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