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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民三终字第24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琼民三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xx鸟语林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鼎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雄、吴坤江,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久安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称久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澄迈xx鸟语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海南一中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久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雄、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国家商标局)向案外人上海芭拉芭拉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芭拉公司)颁发了第4181696号和第4181697号“碧海金沙”商标注册证。其中,第4181696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室内装潢;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车辆服务站;干洗;修鞋。第4181697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保险;银行;珠宝评估;不动产代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住所(公寓);经纪;担保;代管产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均为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止。2009年3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芭拉公司将第4181696号和第4181697号商标转让给久安公司。2009年6月5日,久安公司与常熟市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常熟振新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久安公司将其第4181697号“碧海金沙”商标和第4181696号“碧海金沙”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许可给常熟振新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约定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50万元。另查明:2006年10月16日起至今,xx公司一直使用“碧海金沙”作为该公司盈滨半岛别墅项目的名称,该别墅开盘时间为2007年6月。在xx公司所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印制的宣传单以及网络上的各种销售广告上均有“碧海金沙温泉别墅”字样。2009年7月16日,经久安公司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以(2009)沪徐证经字第2417号和第2415号公证书对第4181696号和第4181697号“碧海金沙”商标注册证予以公证,以(2009)沪徐证经字第2416号和第2418号公证书对国家商标局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予以公证。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应久安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分别对http://www.bhjsbs.com和http://newhouse.hn.soufun.com/house/5010158750.htm网站上澄迈县老城镇盈滨半岛xx鸟语林花园别墅使用“碧海金沙”字样的相关网页以及使用“碧海金沙”字样的广告牌和标牌情况进行保全,分别出具了(2009)沪徐证经字第2422号、(2010)沪徐证经字第342号和(2009)沪徐证经字第2559号公证书。之后,久安公司以xx公司使用“碧海金沙”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久安公司为此花费了公证费人民币11620元,两次到海南调查取证的交通费、住宿费等人民币16329.22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久安公司是否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久安公司提供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09)沪徐证经字第2415号、第2417号、第2416号、第2418号公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依据,即案外人芭拉公司经国家商标局颁发第4181696号和第4181697号“碧海金沙”商标注册证,合法取得了“碧海金沙”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7类和第36类。2009年3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芭拉公司将上述两涉案商标转让给久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久安公司自国家商标局核准公告时起即依法取得上述两个商标的专用权,久安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第二,关于xx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判断xx公司开发并销售名称为“碧海金沙”的商品房楼盘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健在于xx公司是否将“碧海金沙”字样作为服务商标使用以及使用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首先,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久安公司受让取得的第4181696号和第4181697号商标是服务商标,保护的范围是相关的服务,即在第36类和第37类的服务项目中享有专用的权利。而第37类核定的服务项目中涉及不动产服务的项目有: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室内装潢等;第36类核定的服务项目中涉及不动产服务的项目有:不动产代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住所(公寓)、经纪、担保、代管产业等。根据国家商标局《关于“商品房”如何确定类别问题的复函》[商标函(2003)32号]精神,有关商品房的商标申请只能就建造服务与销售服务来分别申报37类、36类服务商标。因此,久安公司所享有的“碧海金沙”服务商标,在商品房的商标申请中只能用于商品房的建造服务和销售服务范围,不能用于商品房本身。现久安公司未能证明xx公司在开发和销售“碧海金沙”这一商品房楼盘中,实施了以“碧海金沙”名义的建造服务或销售服务行为,不能证明xx公司开发并销售“碧海金沙”商品房楼盘的行为侵犯了“碧海金沙”服务商标专用权。其次,久安公司所享有的“碧海金沙”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其只能在核定使用的第36类和第37类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而商品房项目名称不属于该范围。xx公司所开发的“碧海金沙”商品房楼盘位于海边地带,其使用“碧海金沙”只是作为商品房楼盘的项目名称,该种使用仅为地理位置的普通叙述意义上的使用,属于一种合理使用,这种使用与久安公司所享有的“碧海金沙”服务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并不冲突,也不构成对久安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再次,xx公司开发的是“碧海金沙”商品房楼盘,并非以“碧海金沙”的名义提供服务,商品房楼盘名称与服务名称存在明显的不同,xx公司以“碧海金沙”来命名楼盘的行为客观上也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综上所述,xx公司使用“碧海金沙”字样作为商品房楼盘的名称,不构成对久安公司所享有的“碧海金沙”服务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久安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商标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久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9.23元,由久安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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