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民三终字第24号(3)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另查明:xx公司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的建筑项目名称登记为“鸟语林花园别墅”。2006年10月16日起,xx公司开始使用“碧海金沙”作为涉案楼盘项目的名称,该名称仅在澄迈县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许可证上进行登记。久安公司与常熟振新公司2009年6月5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至今尚未到工商局备案,常熟振新公司尚未支付约定的50万元许可使用费,因涉案商标存在侵权纠纷,常熟振新公司尚未实际投入使用。久安公司在将涉案商标许可常熟振公司使用前,也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在盈滨半岛所开发的别墅区上使用“碧海金沙”是否侵犯久安公司“碧海金沙”商标权以及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
首先,本案xx公司存在在先使用“碧海金沙”的事实。虽然xx公司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件上登记的涉案项目名称为“鸟语林花园别墅”,但xx公司提交的《澄迈县城市户外设置物业管理许可证》(澄在管证03号、04号和058号)已经证明其自2006年10月起至今一直将“碧海金沙”作为楼盘项目名称使用,其对“碧海金沙”的使用在久安公司取得“碧海金沙”商标权之前。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久安公司行使商标权不能禁止xx公司的在先权利。
其次,久安公司“碧海金沙”商标的权利保护范围未扩展到楼盘名称本身。久安公司“碧海金沙”商标属于第36类、第37类服务商标,并未涉及商品房名称本身,原判对此认定正确。xx公司使用“碧海金沙”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作为涉案楼盘的名称,二是用于销售涉案楼盘。xx公司使用“碧海金沙”作为涉案楼盘名称是属于地名标志的使用,而非服务商标之使用;xx公司在销售涉案楼盘时使用“碧海金沙”,用意在于表明其销售的楼盘为“碧海金沙”的商品楼盘,归根结底还是将其作为地名标志进行使用,而非作为服务商标使用。服务商标是用于区别服务质量、来源或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本案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将“碧海金沙”作为一个服务标志,从事销售与“碧海金沙”楼盘项目无关的商品房。“碧海金沙”并非驰名商标,不具备跨类保护之功能,xx公司在本案使用“碧海金沙”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再次,xx公司使用“碧海金沙”没有攀附恶意,未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在商标侵权纠纷中,商标的使用是否存在恶意攀附和构成混淆是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xx公司开发的“碧海金沙”楼盘,其本身位于澄迈县盈滨半岛,临近海水和沙滩,“碧海金沙”主要用于说明其具体的地理环境及优势,属于合理使用。久安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碧海金沙”商标许可常熟振兴公司使用,但不论久安公司还是常熟振兴公司均未实际将该商标投入使用,该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以及市场知名度。xx公司至2006年10月起使用“碧海金沙”之名称,早于“碧海金沙”商标的注册时间,xx公司对“碧海金沙”的使用没有任何攀附的恶意。房地产作为特殊的商品,其销售有别于普通商品,具有地域性、不可流动性和价格较高等特点,购房者在购房时较为谨慎,注意程度相对较高,在签订合同前对开发商和销售商的信息有所了解。久安公司是广告公司,没有从事房地产销售等房地产服务行业的经历,在房地产服务行业不具有知名度。购房者在购房时一般不会误认为“碧海金沙”楼盘与“碧海金沙”的商标权人久安公司之间存在联系,即xx公司使用“碧海金沙”作为楼盘名称不会导致消费者在商品来源认识上构成混淆,xx公司使用“碧海金沙”之行为未侵犯久安公司的商标权利。
xx公司使用“碧海金沙”的行为并未侵犯久安公司的商标权,本案不存在侵权赔偿的问题。久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9.23元,由上诉人上海久安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庆
代理审判员 林 达
代理审判员 高俊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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