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民一终字第31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琼民一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xx,男,汉族,1963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波,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青矗,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玉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勋,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符xx因与被上诉人xx玉中置业公司(以下简称玉中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一中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2011年3月23日审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波、陈青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表示要协助当事人调解解决争议,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9日,玉中公司与符xx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书》(一审简称为《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xx“万泉雅苑”项目。该项目位于xx市嘉积镇西园埇,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玉中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海国用(2008)第0086号。《合作开发合同书》主要条款为:1、甲方(即玉中公司,下同)以项目现状与乙方(即符xx,下同)合作,前期报批相关费用及一切遗留债务由甲方承担,项目后期所需资金概由乙方投入。乙方配合甲方完善项目报建手续,并承担续建报批所发生的费用,乙方负责投资完成项目的全部工程(含设施)。2、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核实相关资料及债务的真实性,甲方并以该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在国土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即支付200万元定金打入共管账户,用于支付本项目原有债务,待甲方处理完原项目的债权债务后自行转入甲方账户,该定金甲方在房屋销售款中退回给乙方。3、甲方同意乙方设立该项目管理部,直接对该项目进行管理。4、项目建设中的一切投资由乙方负责,乙方在操作的投资销售过程中,可以甲乙双方名义共同对外开展项目工作。项目建成后,甲方分得30%房产,乙方分得70%房产,依实际建筑面积按合同约定比例合理分配,双方各自按合同约定统一销售其所分得房产,收入归各自所有。5、乙方负责实施整个项目的施工建设,并承担工伤事故。甲方负责工期及质量监督等内容。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甲方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本项目无关,合作建房期间,甲方对外只负责收取债权,不得负担新的债务等等。
合同签订后,符xx与玉中公司于2010年1月23日签订《共管印章协议书》及《证书保管使用协议书》,约定对公司法人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进行共管,存放于乙方设在xx的办公室保险柜内。对土地使用权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证等证书双方共同指定银行或其他保管机构负责保管。为此,双方共同租用银行保险箱保管证书。当天,玉中公司还给符xx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符xx代表玉中公司与政府职能部门协调沟通、对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对外结算、收支工程建设款、销售房屋、组建项目管理部等。
2010年3月5日,玉中公司向符xx公证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称由于符xx未按约定支付定金,缺乏合作诚意,通知解除与符xx的合作开发合同、证书保管协议、印章共管协议,撤销对符xx的委托。3月24日,玉中公司又在报纸上刊登《通知》,内容为:因符xx未能履约,解除与符xx的合作,特此告知。5月18日,符xx在报纸上刊登《通知》,内容为:要求玉中公司将2月24日拿走的印章及土地使用证等归还共管,并要求玉中公司按合同约定尽快办理项目报批手续或协助办理报批手续。
玉中公司于2002年注册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范围,但未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2010年11月17日,玉中公司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申请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核准,并于 2010年12月6日领取了相关证书。
2010年1月27日,案外人马勇贵给玉中公司出具了确认书,内容为:玉中公司已全部付清所欠马勇贵的各种款项,马勇贵与玉中公司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马勇贵保证在三天内退出项目工地。
在庭审中符xx称其在《合作开发合同书》签订后已向玉中公司支付了230万元定金(含代玉中公司支付给马勇贵的工程款130万元),但其提供的玉中公司收款收据为复印件。在玉中公司向法庭出示了收据原件后,经法庭询问,符xx称:其支付给玉中公司的定金230万元中,符xx支付了43万元,另187万元是案外人李海林支付给玉中公司的,李海林与符xx为投资合作关系,符xx已将玉中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全部交给李海林保管。而玉中公司反驳称,玉中公司先出具收款收据,但符xx未转款,玉中公司遂将收据原件收回,符xx根本未付款。现符xx提供的其收到李海林投资款的收据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符xx不能提供与李海林合作的证据,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李海林付款的过程或其本人付款的过程,且未能提供李海林的下落,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李海林与本项目的合作关系以及李海林、符xx的付款事实。符xx还称,其代玉中公司支付给案外人马勇贵130万元工程款,并提供了马勇贵收到130万工程款的《确认书》佐证。经审查,该《确认书》是马勇贵出具给玉中公司的,其内容只能证明马勇贵收到了玉中公司工程款,无法证明该款项为符xx支付。鉴于符xx未持有收款收据原件,且符xx的其他相关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付款事实,因此,符xx称其为履行《合作开发合同书》已支付了定金23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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