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52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奇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晨,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运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梁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梅霞,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徐州强华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书全,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驻马店民生医院。住所地:略。
负责人:姜振,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孟天宇,该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晨,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运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源公司)、徐州强华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华医院)、原审被告驻马店民生医院(以下简称民生医院)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华运源公司于2009年9月8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有关各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为无效协议;2、返还投资款3086808.54元及利息、利润和损失。运输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裁定驳回运输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运输公司和民生医院于2010年4月6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有关各方签订的两份协议;2、强华医院承担项目亏损责任29572.96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3、华运源公司承担项目亏损责任108434.18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18日作出(2009)驻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奇萌、刘晨,华运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梅霞,强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靳书全,民生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孟天宇、刘晨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预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5元,退还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审 判 长 卜发中
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
代理审判员 邹 波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一凡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