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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5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章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相周,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略。
负责人:刘明亮,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振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友华,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海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岩公司)与被上诉人禹州市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禹州市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岩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区管委会清偿正岩公司剩余工程款27580元;2、新区管委会支付正岩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594073.4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4月2日,此后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计算);3、新区管委会赔偿正岩公司经济损失696100.22元;4、禹州市政府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新区管委会、禹州市政府共同负担。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10)许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正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正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周,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董振杰、何有林,禹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海涛,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预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480元,退还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赵建祖
审 判 员 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 田伍龙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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