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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22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胡世春,该公司矿长。
委托代理人:董俊卿,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城县煤炭运销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卫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法选,男,1949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秀英,女,1961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仝煤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襄城县煤炭运销公司(以下简称煤炭运销公司)、朱法选、曲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煤炭运销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禹州市鸠山乡仝庄三矿(以下简称仝庄三矿)、朱法选、曲秀英返还购煤款17.6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92.96万元,仝庄三矿、朱法选、曲秀英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6年10月17日作出(2006)许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驳回煤炭运销公司的起诉。后煤炭运销公司向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3月9日作出许检民行建字[2007]6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原审法院再审。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许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许民申字第1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法院经再审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许民再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大仝煤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仝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俊卿,煤炭运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朱法选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曲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2008)许民再初字第11民事判决查明:2004年6月15日,煤炭运销公司与仝庄三矿签订购销协议书,其中约定“第一,仝庄三矿同意所生产的原煤由煤炭运销公司包销,每月不低于6000吨;第二,价格,每吨价格暂按130元计算;第四,付款方式,协议生效后煤炭运销公司先以1000吨为单位预付煤款,1000吨拉完后再预付下1000吨煤款;第五,违约责任,此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如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一切损失;第六,本协议有效期到2004年12月31日,届满后三方在煤炭运销公司享有优先权的前提下,另行协商订立协议。”协议签订后,煤炭运销公司于2004年7月3日至26日分五次向仝庄三矿付购煤款17.6万元,仝庄三矿开有收款收据,并加盖该煤矿的公章。煤炭运销公司支付煤款后,仝庄三矿迟迟未履行合同,煤炭运销公司向仝庄三矿追要煤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2004年4月14日,李国安与朱法选经协商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各占仝庄三矿股份的50%。2004年10月7日,李国安与朱法选签订了退伙协议,朱法选以88万元的资金退出煤矿的经营权。2004年10月10日,李国安以390万元的价格将仝庄三矿转让给禹州市磨街乡陈庄村陈二朋,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第三项内容为“债权债务,该煤矿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李国安承担,陈二朋接矿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陈二朋承担。因李国安的债权债务问题影响煤矿正常生产,对陈二朋造成损失的,一切责任由李国安承担,并赔偿经济损失”。该协议有李国安、陈二朋的签字,并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煤炭运销公司与仝庄三矿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煤炭运销公司依约将17.6万元的购煤款支付给了仝庄三矿,仝庄三矿写有收款收据并加盖有公章,仝庄三矿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朱法选、曲秀英(李国安之妻)合伙承包仝庄三矿,其与仝庄三矿的经济关系应另案处理。故煤炭运销公司要求仝庄三矿支付煤款的申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煤炭运销公司要求仝庄三矿赔偿经济损失192.96万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2006)许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二、仝庄三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煤炭运销公司货款17.6万元及其滞纳金(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日期从2005年1月1日到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煤炭运销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80元,煤炭运销公司承担17664元,仝庄三矿承担44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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