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22号(2)
原审法院(2010)许民再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与(2008)许民再初字第11民事判决事实一致。另查明:2005年7月29日,经禹州市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领导小组批准,禹州市鸠山乡大沟煤矿(以下简称大沟煤矿)和仝庄三矿达成煤矿资源整合协议,协议约定两矿整合后拟用名称为大仝煤业公司。同年7月30日,仝庄三矿申请采矿权变更。同年11月4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书,内容主要为“大沟煤矿、仝庄三矿,因资源整合你两矿已整合为大仝煤业公司,并办理了整合后的采矿许可证,现将你两矿(采矿许可证分别为:410000031338、4100000431091)采矿许可证予以注销”。河南省煤炭工业局豫煤行[2006]280号关于大仝煤业公司技术改造初步设计的批复中显示:大仝煤业公司由原大沟煤矿、仝庄三矿整合而成,批准开采二1和一4煤层,本设计暂只考虑开采二1煤层。2007年8月28日,大仝煤业公司成立。大仝煤业公司采矿许可证中显示限采二1煤层。
原审法院认为,大仝煤业公司辩称主要理由是虽然仝庄三矿与大沟煤矿有煤矿整合协议,但仝庄三矿的资源没有被大仝煤业公司吸收,大仝煤业公司采矿许可证为限采二1煤层,不包括仝庄三矿的原开采煤层(即一4煤层),大仝煤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从本案双方所举证据可以看出,大仝煤业公司所开采煤层为暂时考虑开采二1煤层,而河南省煤炭工业局文件明确批复为批准开采二1和一4煤层,且大仝煤业公司采矿许可证拐点与原仝庄三矿采矿许可证拐点明显有重合之处(X3784847,Y38425000),故可推定仝庄三矿资源已被大仝煤业公司吸收,大仝煤业公司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维持原审法院(2008)许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原审法院(2008)许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仝庄三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煤炭运销公司货款17.6万元及其滞纳金(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日期从2005年1月1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限大仝煤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煤炭运销公司货款176000元及其滞纳金(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日期从2005年1月1日到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080元,煤炭运销公司承担17664元,大仝煤业公司承担4416元。
大仝煤业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再审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的再审一审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按一审程序开庭审理。大仝煤业公司作为新参加的诉讼参与人,没参加过以前的审理活动。再审开庭时,煤炭运销公司并没有出示购煤合同和仝庄三矿的收款条,原审法院也没让出示却在判决中称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在煤炭运销公司没有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大仝煤业公司承担17.6万元煤款及滞纳金,违背了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律规定。煤炭运销公司没有出示主要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再审判决推定仝庄三矿的资源已被大仝煤业公司吸收证据不足,大仝煤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河南省煤炭工业局文件明确批复为批准开采二1和一4煤层,且大仝煤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拐点与原仝庄三矿采矿许可证拐点明显有重合之处,故可推定仝庄三矿资源已被大仝煤业公司吸收。再审以此两点推定仝庄三矿资源被大仝煤业公司吸收是错误的。煤炭工业局是煤炭生产的主管部门,并不负责煤炭资源的批准。河南省煤炭工业局文件是2006年4月6日下发的,文中的批准开采二1煤和一4煤指的是过去大沟煤款批准开采二1煤,仝庄三矿批准开采一4煤。拐点坐标重合并不是大仝煤业公司采矿证上资源包含了仝庄三矿的资源。大仝煤业公司限采二1煤,仝庄三矿限采一4煤,二层煤不是在同一平面内,存在压茬关系,仝庄三矿的一4煤在大仝煤业公司成立前的资源整合过程中,已被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扣除,原因是仝庄三矿的一4煤层含硫量为5%。根据2002年1月23日国家环保局、国家经贸委、科学技术部发布的《燃煤二氧化硫排放污染政策》第三章第一条规定各地不得新建煤层含煤份大于3%的矿井,对现有硫份大于3%的高硫小煤矿,应予关闭。所以再审判决认为仝庄三矿的资源被大仝煤业公司吸收证据不足。大仝煤业公司是在2007年7月批准成立的,在成立前仝庄三矿的资源已扣除即没有合并在大仝煤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上。仝庄三矿的资产原煤矿所有人已自行处理。大仝煤业公司是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出了750万元没有接收仝庄三矿的任何资产,即便是煤炭运销公司对原仝庄三矿享有债权,仝庄三矿的债务也不应由大仝煤业公司偿还。另外,再审时大仝煤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二重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原审法院对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不作为证据使用。假如煤炭运销公司债权成立,仝庄三矿为个人投资开办,此笔债务发生在李国安与朱法选合伙期间,煤矿注销后责任应由合伙人或煤矿所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大仝煤业公司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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