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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22号(3)
煤炭运销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时辩称:1、本案程序合法,证据已在一审质证,大仝煤业公司在原审法院再审时对一审证据并未提出异议。2、仝庄三矿的资源已被大仝煤业公司吸收,相关整合的证据已提交给原审法院;仝庄三矿与大沟煤款进行了整合合并,成为了大仝煤业公司,合并后的新法人大仝煤业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大仝煤业公司是否开采仝庄三矿的煤并不影响其承担责任,财产合并了就要担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法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时辩称:同意煤炭运销公司的意见。从2005年11月大仝煤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可以看出,仝庄三矿的资源已给大仝煤业公司;从仝庄三矿与大仝煤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范围、面积对比看,仝庄三矿的资源已被大仝煤业公司吸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2008)许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该判决过程中,煤炭运销公司申请变更大仝煤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因大仝煤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许民申字第1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煤炭运销公司于2004年7月3日至26日分五次向仝庄三矿付购煤款共计17.6万元,仝庄三矿开有收款收据,并加盖公章。具体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04年7月3日付款100000元、7月19日付款16000元、7月21日付款30000元、7月23日付款15000元、7月26日付款15000元。
2005年6月28日,禹州市鸠山乡大潭沟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决议,内容为:大沟煤矿原由村委会出资成立。2005年7月因煤矿资源整合需追加投资。由于村委会无法筹集追加投资,经全体村民代表一致表决同意,将大沟煤矿整体转让与煤矿经营者张长林、张丽;转让后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资源整合后张长林、张丽新设煤矿承担。同日,该村委会与张长林、张丽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村委会将大沟煤矿转让给张长林、张丽。张长林、张丽需于2005年7月30日前一次支付大沟煤矿价款。
2005年7月10日,大仝煤业公司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根据省、市关于资源整合的文件精神要求,大沟煤矿、仝庄三矿规划批准的小煤矿之间整合,整合后核准登记矿名为: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在整合办证期间,承诺在一年之内完成开发利用方案、储量报告编制工作,并积极缴纳采矿权价款,如不履行承诺,愿承担一切后果。
2005年7月28日,大沟煤矿与仝庄三矿签订煤矿资源整合协议,约定:根据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精神及相关规定,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资源的原则自愿整合,现就有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整合后企业拟用名称: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二、整合后企业拟推举法定代表人:张长林。三、整合后企业注册资金:人民币1600万元。四、整合后企业出资方式:现金和实物。五、整合后企业出资人:张长林、张丽、陈二朋。六、整合方式:出资方资源自愿整合到一起,由股东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开采和经营,按照批准的技改方案改造。禹州市鸠山乡大潭沟村民委员会作为大沟煤矿的主管部门,禹州市鸠山乡仝庄村民委员会作为仝庄三矿的主管部门均在协议上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2005年7月29日,禹州市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领导小组签署“符合省批准的煤炭资源整合规划方案”意见,并加盖公章。
2005年7月29日,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同意预先核准下列3个投资人投资1600万元人民币,在我局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为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投资人姓名及投资额、投资比例分别为张长林,656万元,占投资比例41%;张丽,304万元,占投资比例19%;陈二朋,640万元,占投资比例40%。
2005年7月30日,仝庄三矿《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载明:变更原因:资源整合。变更内容:(1)名称: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2)生产规模:15万吨/年。同日,大沟煤矿《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载明相同内容。
2005年8月,河南省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采矿权审查意见表载明:整合后采矿权人: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参加整合矿山名称:大沟煤矿、仝庄三矿。
仝庄三矿于2004年11月13日成立,集体所有制企业。2007年7月19日申请注销,申请注销登记原因为“资源整合”。同年10月24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大沟煤矿于2003年6月18日成立,集体所有制企业。2007年7月19日申请注销,申请注销登记原因为“资源整合”。同年10月19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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