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22号(4)
2005年11月4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向大沟煤矿、仝庄三矿出具《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书》,内容为:因资源整合你两矿已整合为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整合后的采矿许可证。现将你两矿(采矿许可证分别为:4100000431338、4100000431091)采矿许可证予以注销。
陈二朋诉张长林侵权纠纷一案中诉称:2005年7月28日,陈二朋所有的仝庄三矿与张长林所有的大沟煤矿自愿整合为“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600万元。其中陈二朋投资64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的40%;张长林投资304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的19%;另一股东张丽投资656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的41%。从2006年3月开始张长林未经陈二朋协商,也未经陈二朋同意,擅自在大仝煤业公司的共有资源上进行生产经营,先后生产和销售原煤18000多吨,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每吨350元计算,张长林共获利630万元,除去每吨成本120元后,张长林获得利润414万元,按照投资比例,陈二朋应得1656000元。但张长林不予支付应得利润,请求法院判决张长林赔偿陈二朋应得利润款。经原审法院一审审理,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2006)许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基本内容为陈二朋自愿将其所有的大仝煤业公司百分之四十的股份以人民币750万元作价转让给张长林,张长林分期支付转让款,协议生效前原仝庄三矿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陈二朋承担。仝庄三矿的现有财产及设备由陈二朋自行处理,张长林不再接收。协议生效后,陈二朋即丧失大仝煤业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
除上述事实外,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仝庄三矿已于2007年10月24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因此,原审法院于2007年10月31日开庭并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许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仍列仝庄三矿为当事人,并判决仝庄三矿支付货款及滞纳金是错误的。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大仝煤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作出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法院本次再审时,煤炭运销公司虽未出示购煤合同和仝庄三矿收款收据,但大仝煤业公司既未要求煤炭运销公司重新出示证据,也未提出异议,且本案于2006年4月3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煤炭运销公司已经出示相关证据,并经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故并不存在原审法院本次再审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大仝煤业公司对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执行相关政策对有关煤矿进行资源整合的过程中,仝庄三矿与大沟煤矿签订煤矿资源整合协议,约定整合后企业拟用名称为“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经仝庄三矿、大沟煤矿的主管部门同意,仝庄三矿实际控制人陈二朋(受让自李国安),大沟煤矿实际控制人张长林、张丽(受让自禹州市鸠山乡大潭沟村民委员会)成为大仝煤业公司的出资人,体现了仝庄三矿、大沟煤矿与大仝煤业公司之间的延续关系。
陈二朋诉张长林侵权纠纷一案经调解,陈二朋自愿将其所有的大仝煤业公司百分之四十的股份以人民币750万元作价转让给张长林,表明陈二朋及其代表的仝庄三矿的权益,通过张长林支付对价的方式,陈二朋退出大仝煤业公司,但其相应权益仍保留在大仝煤业公司。为履行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仝庄三矿和大沟煤矿均于2007年7月19日申请注销,注销原因均为“资源整合”,故此,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仝庄三矿和大沟煤矿分别于同年10月24日、10月19日核准注销。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为“因资源整合大沟煤矿和仝庄三矿已整合为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办理了整合后的采矿许可证,并于2005年11月4日出具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书,将大沟煤矿和仝庄三矿的采矿许可证予以注销。故大仝煤业公司应当对仝庄三矿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整合后的大仝煤业公司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开采范围是否包含原仝庄三矿的开采范围,均不影响大仝煤业公司承担责任。大仝煤业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滞纳金“从2005年1月1日起”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应当自煤炭运销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即2004年7月26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另外,滞纳金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表述亦不当,本院对此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民再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民再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襄城县煤炭运销公司货款17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76000元为基数,自襄城县煤炭运销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即2004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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