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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6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改栓,男,汉族,1968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德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飞,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建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海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平,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山,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设,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建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建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功,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凤,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凡梅,郑州建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杨改栓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建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海置业公司)、杨海平、杨海山、郑州建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海房地产公司)、张建功、李晓凤债权纠纷一案,杨改栓于2005年1月31日以建海置业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杨改栓拥有建海置业公司的25%的股份;2、建海置业公司支付杨改栓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23940元。原审法院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2005)郑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杨改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5)郑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在原审法院重审期间,杨改栓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杨海平、杨海山、建海房地产公司、张建功、李晓凤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建海置业公司履行合同按其公司盈利净值总额的25%支付给杨改栓(以评估机构对建海置业公司净资产的评估数额为准,起始日期为1998年1月10日,截止日期为2005年1月31日)。
2、请求判令建海置业公司赔偿杨改栓合同违约金200万元。3、请求判令杨海平、杨海山、建海房地产公司、张建功、李晓凤承担上述请求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郑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杨改栓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8)郑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新审理后又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郑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杨改栓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改栓的委托代理人魏德强、王东飞,建海置业公司、杨海平、杨海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设,建海房地产公司、张建功、李晓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凡梅,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8日建海置业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海置业公司的股东分别为杨海平、张建功。1997年4月8日杨海平、张建功签署建海置业公司章程,主要规定:建海置业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杨海平出资500万元,占62%;张建功出资300万元,占38%。建海置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杨海平为建海置业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章程等作出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股东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出资后,一年内不得转让。股东依据公司法及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利润分红,具体顺序如下:(1)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注册资本的50%时止。(2)提取利润的5%,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3)提取上述金额后的剩余利润按股东的出资额比例进行分红。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及由股东代替出任的监事,决定董事及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以及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等。杨海平任建海置业公司执行董事,张建功任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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