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6号(3)
关于任命书记载杨改栓享有的待遇包含两部分内容,其一,是根据完成公司盈利净值的比例,给予杨改栓不同份额的股份。该约定具有股权激励的性质,是给予杨改栓作为副总经理的股权激励计划。其二,是建海置业公司解除杨改栓任职的赔偿。股权激励是通过杨改栓获得建海置业公司股权形式给予杨改栓作为企业经营者一定的经济权利,使其能够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企业决策、分享利润、承担风险,使杨改栓与建海置业公司的股东利益追求趋于一致,从而勤勉尽责地为建海置业公司的长期发展服务的一种激励方法。该任命书是建海置业公司出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建海置业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对于利润分配和股本增减等重大事项,应当经过股东大会批准。建海置业公司对杨改栓承诺的股权激励决定,仅加盖建海置业公司的公章,该公司股东杨海平、张建功在诉讼期间又均否认个人曾作出过将自己名下的股份给予杨改栓的承诺。杨改栓又不能举证证明该任命书经过建海置业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同意。该任命书对于杨改栓工作绩效考核评定方式和期限以及股权来源等相关内容没有规定。因此,该任命书关于股权激励部分的内容,缺乏生效条件。根据该任命书的内容,建海置业公司给予杨改栓奖励是公司的股份。而杨改栓的具体诉讼请求是要求建海置业公司盈利净值总额的25%。杨改栓的该项请求不符合任命书的约定内容。对于杨改栓的诉请,原审法院也按照二审法院的发回意见向杨改栓作了释明,但其仍坚持原诉请。另外,杨改栓是在2001年2月份被任命为建海置业公司副总经理,其于2001年11月份到建海房地产公司。杨改栓在建海置业公司任副总经理的工作时间不满考核业绩的会计年度。杨改栓与建海置业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均未涉及支付盈利净值内容。因此,杨改栓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鉴于杨改栓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杨改栓在诉讼期间申请对建海置业公司的盈利净值进行鉴定的请求亦无必要。关于任命书约定的解除任命赔偿金的认定。建海置业公司对杨改栓待遇的第六项内容是:湛(杨)改栓在任命期间如做有意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并造成严重损失的,经董事研究通过可终止任命书,湛(杨)改栓若认真工作并能为公司尽心尽力,董事不可终止任命,否则,公司应赔偿湛(杨)改栓损失200万元整。该项内容是对建海置业公司违反第一至五项待遇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因为,当时建海置业公司的执行董事是杨海平,总经理是张建功,二人均是建海置业公司的股东。杨改栓被任命为公司副总经理和名誉董事,在公司盈利净值达标后,取得拥有相应股份的权利。建海置业公司终止任命,则使杨改栓丧失取得股权的资格和权利。另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和《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是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计算的。因此,该项赔偿责任的条款应当是针对杨改栓享有公司副总经理待遇制订的。杨改栓是在2001年11月份到建海房地产公司任职。当时建海置业公司是建海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之一。对于杨改栓离开建海置业公司到建海房地产公司的缘由,杨改栓主张是委派,建海置业公司主张是辞职,建海房地产公司主张是杨改栓主动要求来的,对于上述陈述,涉案当事人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是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结合以下事实,杨改栓离开建海置业公司后,建海置业公司停缴杨改栓的社会保险,建海房地产公司支付杨改栓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并任命杨改栓为副总经理等,杨改栓与建海置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2年12月31日止,杨改栓在2001年11月份到建海房地产公司工作,杨改栓在与建海房地产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后,杨改栓依法不应同时拥有双层劳动关系,杨改栓此后也没有与建海置业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证据显示杨改栓与建海置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01年11月份终止履行。建海置业公司于2004年12月6日,向杨改栓出具证明是在建海房地产公司辞退杨改栓之后,此时建海置业公司与杨改栓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明载明“杨改栓在建海置业公司工作期间工作认真,尽职尽责,业绩显著,信誉良好”是对杨改栓的工作评价。杨改栓主张建海置业公司赔偿200万元,应当以杨改栓享有股权激励为基准。由于建海置业公司给予杨改栓一定股份的约定内容未经建海置业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尚未生效,杨改栓又不能证明是建海置业公司单方面终止任命。故其要求建海置业公司赔偿200万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建海置业公司不承担责任,杨海平、杨海山、建海房地产公司、张建功、李晓凤亦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杨改栓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杨改栓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630元,由杨改栓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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