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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6号(4)
杨改栓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应为追索劳务报酬纠纷,原审认定为股东权益纠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杨改栓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让建海置业公司按公司盈利净值的25%支付劳务报酬,与股东权益纠纷在法律上为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审法院把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拉扯到一起的目的,就是通过对案件性质的错误认定,造成认定理由的部分合理性,最终导致杨改栓败诉。但是根据本案关键证据“任命书”所反映的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去理解,杨改栓追要的是劳务报酬而非股东权益纠纷。2、建海置业公司应按公司盈利净值的25%向杨改栓支付劳务报酬。首先,1998年1月10日,建海置业公司向杨改栓出具了任命书,该任命书是建海置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杨改栓个人伪造,任命杨改栓为公司副总经理。同时,1997年7月30日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表中以及建海置业公司在2004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中,也确认杨改栓在1998年任公司副总经理,因此,该任命书内容客观真实。建海置业公司的任命书还确认了杨改栓的劳务报酬,任命书中明示“公司盈利净值在多少万元内,杨改栓可拥有多少股份”。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此处所说的股份二字指的是公司盈利净值,这句话的本意是“公司盈利净值在多少万元内,杨改栓就可拥有盈利净值的多少份额”。杨改栓已经按任命书内容完成工作任务,建海置业公司应按任命书上承诺的内容向杨改栓履行其义务。原审判决以公司股权分配应经股东大会批准,此任命书对于杨改栓工作绩效考核评定方式和期限以及股权来源等相关内容没有规定,因此缺乏生效条件,同时,杨改栓是在2001年2月份被任命为建海置业公司副总经理,到2001年11月份,杨改栓任建海置业公司副总经理的工作时间还不满考核业绩的会计年度,因此驳回杨改栓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3、建海置业公司应赔偿杨改栓200万元。1998年1月10日,建海置业公司向杨改栓出具任命书的第六条明确写明“杨改栓在任命期间如做有意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并造成严重损失的,经董事研究通过可终止任命书,杨改栓若认真工作并能为公司尽心尽力,董事不可终止任命,否则,公司应赔偿杨改栓损失200万元整”。而建海置业公司在2004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中,证明杨改栓在职期间工作认真,尽职尽责,那么依照任命书的内容,建海置业公司终止对杨改栓的任命,就应当赔偿杨改栓200万元,原审判决驳回杨改栓的该项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杨改栓的一审诉讼请求。
建海置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改栓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1、原审法院对案件定性准确。从现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杨改栓与建海置业公司之间只存在劳动关系,而没有劳务关系,杨改栓将“股份”解释为劳务报酬没有事实依据。况且,本案杨改栓在2005年第一次起诉时,其诉请为要求拥有建海置业公司25%的股份到之后变更诉请为按公司的盈利净值的25%,其本身就不是根据案件的事实来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也是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根据案件的事实,将本案定性为股东权益纠纷,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定性并无不当。2、原审法院在对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大量书面证据进行分析后,认为从杨改栓在建海置业公司的全部工作轨迹及任职情况,以及辞职后到建海房地产公司的工作轨迹,结合这些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的事实证据,认为杨改栓提供的任命书和辞职证明不真实,不能作为杨改栓主张权利的依据。而杨改栓在上诉状中回避原审法院查清的全部事实,回避杨改栓就是一名普通员工的身份和工作经历的基本事实,以站不住脚的任命书和辞职证明强拉硬套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请的公司盈利净值25%及天价违约金200万元明显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杨海平、杨海山、建海房地产公司、张建功、李晓凤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上诉。
根据杨改栓的上诉以及建海置业公司的答辩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建海置业公司为杨改栓出具的任命书是否可以作为杨改栓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数额是多少。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杨改栓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杨海平、杨海山、建海房地产公司、张建功、李晓凤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案件定性问题,杨改栓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建海置业公司应按公司盈利净值的25%支付劳务报酬,主张的依据是1998年1月10日的任命书上显示的内容,从杨改栓主张权利的性质上分析,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债权纠纷。杨改栓并非建海置业公司的股东,其主张也是要求建海置业公司按公司盈利净值的25%支付劳务报酬,并不存在杨改栓与其它股东权益纠纷问题,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股东权益纠纷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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