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6号(5)
对于建海置业公司为杨改栓出具的任命书是否可以作为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数额是多少问题。本院认为:建海置业公司为杨改栓出具的任命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杨改栓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理由:1、从任命书的形式上分析,杨改栓提交了1998年1月10日建海置业公司的任命书,内容记载任命杨改栓为副总经理,任命书上的公章为建海置业公司的公章。但是,从双方1997年12月3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以及1999年1月1日的聘干合约、2000年3月1日的聘干合约均不显示建海置业公司聘用杨改栓为公司副总经理,而是担任的其它职务。建海置业公司提交的公司任命文件显示杨改栓在1999年1月20日才被任命为经理助理,兼经营部经理,主持经营部工作,同时免去原办公室主任职务。杨改栓是在2001年2月份被建海置业公司任命为副总经理。建海置业公司的证人也多次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建海置业公司提供的多份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一个事实,就是杨改栓在1998年并没有被任命为建海置业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实际职务应是建海置业公司办公室主任。该事实与杨改栓主张1998年被任命为公司副总经理的主张相互矛盾。从任命书字面上理解,该任命书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合同,如果任命书上显示的内容真实的话,按照一般的逻辑思维,杨改栓理应在离开建海置业公司后对公司的盈利及时向建海置业公司提出主张,要求按任命书的内容分配,但杨改栓在离开建海置业公司前并没有提出该请求,其是在与建海房地产公司解除合同时才向建海置业公司提出该请求,杨改栓对其没有及时主张权利又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本院认为杨改栓提供的任命书存在重大瑕疵,不宜作为杨改栓主张债权的依据。2、从任命书的内容上分析,建海置业公司出具的任命书包含两部分内容,其一,是根据完成公司盈利净值的比例,给予杨改栓不同份额的股份。其二,是关于建海置业公司解除杨改栓任职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建海置业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对于利润分配和股本增减等重大事项,应当经过股东会批准。建海置业公司对杨改栓承诺的股权激励决定,仅加盖有建海置业公司的公章,并没有建海置业公司的股东在任命书上签字同意。该公司股东杨海平、张建功在诉讼期间又均否认本人曾作出过将自己名下的股份给予杨改栓的承诺。而杨改栓又不能举证证明该任命书已经过建海置业公司股东会批准同意。因此,该任命书关于股权激励部分的内容,缺乏生效条件,杨改栓依据任命书主张赔偿同样也不能成立。3、且根据该任命书的内容,建海置业公司给予杨改栓奖励是公司股份。而杨改栓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要求的是建海置业公司盈利净值总额的25%。给予公司25%的股份与公司盈利净值的25%是不同的概念,杨改栓的该项请求不符合任命书的约定内容,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于杨改栓的诉请,原审法院也向杨改栓作了释明,但其仍坚持原诉请。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对于杨改栓提出的200万元赔偿问题。杨改栓主张赔偿的依据一是任命书,二是建海置业公司于2004年12月6日给杨改栓出具的证明,杨改栓认为其被建海置业公司辞退的时间应为2004年。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杨改栓在2001年11月份离开建海置业公司到建海房地产公司工作,而杨改栓与建海置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2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此后杨改栓也没有与建海置业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杨改栓离开建海置业公司到建海房地产公司后,建海置业公司已停缴了杨改栓的社会保险。杨改栓到建海房地产公司后,建海房地产公司向杨改栓支付了工资和社会保险,并任命杨改栓为副总经理等,杨改栓实际与建海房地产公司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对于离开建海置业公司到建海房地产公司的缘由,杨改栓主张是委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建海置业公司给予杨改栓一定股份的约定内容未经建海置业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尚未生效,杨改栓又不能证明是建海置业公司单方面终止任命,其要求建海置业公司赔偿200万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中,由于杨改栓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杨海平、杨海山、建海房地产公司、张建功、李晓凤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改栓主动撤回对上述当事人起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杨改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30元,由杨改栓负担206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宏
审 判 员 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 田伍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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