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41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记,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红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长城煤炭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苗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留,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鲜金贤,男,1949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明辉,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国记与上诉人禹州市长城煤炭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上诉人鲜金贤侵权纠纷一案,王国记于2005年12月22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对禹州市科杏煤矿(以下简称科杏煤矿)的承包期延长10个月至2008年1月31日止,不缴纳停产期间的承包金;2、判令长城公司、鲜金贤共同赔偿其停产期间的经济损失978万元;3、赔偿停产期间其所支付的占地款、装车费等经济损失491390元,诉讼费由长城公司、鲜金贤承担。原审法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2006)许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鲜金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中,王国记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长城公司、鲜金贤连带赔偿王国记停产期间的经济损失9277874元。长城公司、鲜金贤分别于2008年10月20日、11月1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08)许民二初字第70-1号、第70-2号民事裁定,驳回长城公司、鲜金贤的管辖异议。长城公司、鲜金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5日作出(2009)豫法民管字第1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了(2008)许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王国记、长城公司、鲜金贤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国记的委托代理人司保平、付红丽,长城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苗冠军、委托代理人李留,鲜金贤的委托代理人冯明辉、刘俊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8日,王国记与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建国签订合资办矿定期经营协议书。约定:科杏煤矿的所有权归双方共有,双方所占比例为长城公司40%、王国记60%;王国记生产经营阶段自2001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因承包金纠纷,长城公司于2002年7月17日强占科杏煤矿,致使王国记停产至2003年7月。原审法院曾作出(2004)许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作出(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判令长城公司和王国记之间的煤矿承包期顺延一年。2004年2月9日,长城公司又派人强行抢矿,同时指派鲜金贤管理科杏煤矿。鲜金贤接受委托后,与长城公司一起将王国记及其管理人员逐出科杏煤矿,致使科杏煤矿再次停产,直至2004年12月10日,经原审法院强制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科杏煤矿方恢复由王国记经营。此次停产时间为10个月又2天。经原审法院委托山西长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王国记经营科杏煤矿停产10个月期间利润损失为927787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长城公司、鲜金贤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判断民事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即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故意或过失实施有关侵权行为。本案中从禹州市公安机关的有关询问笔录可以判断,长城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常建国与鲜金贤主观上存在故意和意思联络。其次,客观上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并且不是处于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目的。王国记依法享有科杏煤矿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已为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判断,长城公司与鲜金贤客观上实施了侵犯王国记合法享有科杏煤矿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行为。长城公司与鲜金贤认为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王国记选择提起侵权之诉并无不当。鲜金贤关于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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