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41号(5)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长城公司、鲜金贤酌定补偿王国记50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本院认为,长城公司对王国记构成侵权,应赔偿王国记的经营损失,原审判决长城公司补偿王国记损失不妥,应予纠正。虽然山西长审司(2007)第5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认为王国记10个月平均利润总额为9277874元,但综合考虑煤矿经营的风险及侵权行为的发生原因,原审酌定王国记损失为500万元并无不当。王国记上诉主张应赔偿损失9277874元,长城公司、鲜金贤上诉主张不应赔偿王国记损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鲜金贤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王国记、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
二、禹州市长城煤炭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国记停产损失500万元;
三、驳回王国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400元,财产保全费51300元,由禹州市长城煤炭冶金有限公司长城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0元,由禹州市长城煤炭冶金有限公司26600元,王国记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建祖
审 判 员 焦 宏
代理审判员 田伍龙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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