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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75号(2)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起始时间。龙泰公司与省一建公司2006年11月24日就决算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时并未就支付时间进行约定;虽然省一建公司与第一火电公司所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第一火电公司收到龙泰公司的省一建公司已完成相应工程项目工程款后的七天内,扣除自己的管理费后付给省一建公司。这种约定是不明确的,没有确定的付款时间,因此,在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从2006年11月24日即省一建公司与龙泰公司就决算达成协议之日,作为扣除质保金后工程欠款计付利息的开始时间,质保金部分在质保期一年届满后即2007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
关于利率标准,因各方未就此约定,因此,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第一火电公司、龙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省一建公司工程款16037229.06元及利息(其中13024965.5元工程款利息自2006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质保金3012263.55元自2007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龙泰公司与第一火电公司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63元,由第一火电公司和龙泰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再审期间,龙泰公司认为原判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6031170.57元,第一火电公司、省一建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2003年4月11日,龙泰公司、第一火电公司与省一建公司三方所签订的相关建设工程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意见的第一项,第一火电公司与省一建公司签订的工程发包合同中约定:“第一火电公司收到龙泰公司的省一建公司完成相应工程项目工程款后的7日内,扣除第一火电公司管理费后付款给省一建公司”。“省一建公司报表迟报或龙泰公司向第一火电公司付款滞后,第一火电公司付款相应顺延”。因龙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不确定的,故第一火电公司支付给省一建公司的工程款时间也处于不确定状态,第一火电公司与省一建公司上述合同中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合同的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合同,但应给予适当的期限。原审判决第一火电公司向省一建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意见的第二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第一火电公司应当偿还拖欠省一建公司的工程款,龙泰公司应在欠付第一火电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省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再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剩余工程款数额重新进行了确认,原判认定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应予纠正。第一火电公司称其债务已经转移给龙泰公司,省一建公司与龙泰公司之间对工程的结算,只是实际施工方与发包方之间对工程量的确认,该行为不能证明第一火电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了龙泰公司,故对其说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部分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2008)郑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二、第一火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省一建公司工程款16031170.57元及利息(其中13018907.02元工程款利息自2006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质保金3012263.55元自2007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龙泰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第一火电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63元,由第一火电公司和龙泰公司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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