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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75号(4)
龙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时答辩称:第一火电公司说债权转移,依法必须通知债务人;2006年11月24日龙泰公司与省一建公司签订的协议,没有第一火电公司盖章签字,是无效协议;龙泰公司与第一火电公司之间有法律关系,与省一建公司没有法律关系,省一建公司不应列龙泰公司为被告。
本院另查明:原一审时,第一火电公司提交了龙泰公司与省一建公司2006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省一建公司所分包的第一火电公司所承建的43项建设工程,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确认上述43项工程最终结算款项6100万元,包括龙泰公司供材料、相关税金、水电费。二、双方另外约定付款计划……。第一火电公司还提交了“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关于省一建公司工程款的汇报”,内容为:在建设期,省一建公司承建主厂房、化水车间、生产实验楼等工程,经双方核对,省一建公司工程总价60245271.09元,支付工程款42349364.70元(其中垫付材料款22109559.80元,通过第一火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2210343.00元,由龙泰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8029461.90元),尚欠工程款17895906.39元(含税金、水电费)。扣除税金1988093.95元(水电费双方协商解决),截至目前实际欠款15907812.44元(具体金额以双方确认后定)。根据龙泰公司经营情况,计划在2008年5月份至12月底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计划具体金额如下:2008年5月至12月,每月支付150万元,合计1200万元。龙泰公司负责人邢恩希签署“龙泰原公司已做相应安排,同意执行”意见并签名,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其它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是针对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当事人如何诉讼,人民法院如何追加当事人及发包人如何承担责任作出的规定,而本案所涉龙泰公司与第一火电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第一火电公司与省一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故不适用该条规定,原审判决适用该条规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在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省一建公司所收取的工程款和材料款大部分是第一火电公司支付的。虽然省一建公司与龙泰公司2006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确认了分包工程的结算价款,以及龙泰公司2008年4月出具了关于省一建公司工程款的汇报,但因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为工程承包、分包关系,省一建公司的工程款最终是由龙泰公司支付,故双方协议书确认的分包工程的结算价款数额并不影响第一火电公司的利益;且工程款的汇报是龙泰公司的内部行文,省一建公司也否认收到,三方之间既未签订书面的转让合同,省一建公司和龙泰公司也不予认可,故不能以此证明第一火电公司在分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龙泰公司。第一火电公司称合同权利义务已转移,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分包合同中关于“第一火电公司收到龙泰公司的省一建公司完成相应工程项目工程款后的7日内,扣除第一火电公司管理费后付款给省一建公司”、“省一建公司报表迟报或龙泰公司向第一火电公司付款滞后,第一火电公司付款相应顺延”的约定,实际付款时间是不确定的,属于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要求履行合同。省一建公司在分包工程已完成数年,且无证据证明第一火电公司积极向龙泰公司追要工程款的情况下,主张第一火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其请求应予支持。基于分包合同的有效性和合同相对性,原审判决第一火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正确;虽然原审判决龙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龙泰公司无异议,故应予维持。综上,除第一火电公司上诉主张的原审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外,其它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163元,由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宏
审 判 员 赵建祖
代理审判员 田伍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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