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立一终字第58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国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敬超,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沙市支行。
负责人:杨焕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明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金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该公司经理。
江苏国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运公司)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沙市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荆沙支行)、海南金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欣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裁定中行荆沙支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国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国运公司作为甲方与中行荆沙支行作为乙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以下简称《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二十二条规定,“因本协议履行中产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任何一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因国运公司与中行荆沙支行之间所产生的银行结算合同纠纷,故双方协议选择中行荆沙之行所在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裁定中行荆沙支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国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直接导致错误裁定。本案为一般存单纠纷,原审将本案案由认定为银行结算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纠纷不是国运公司与中行荆沙支行在履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产生的争议,而是国运公司在金欣公司担保建议和中行荆沙支行高息揽储吸引下存入中行荆沙支行的1700万元款项被银行职员内外勾结盗取,造成损失后的诉讼追索。在有两位被告的情况下,国运公司选择被告之一住所地法院,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原审关于“双方约定管辖”的理由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三、本案国运公司起诉的两个被告(中行荆沙支行和金欣公司)均被诉请承担民事责任,不存在为取得管辖而虚列被告的情形,更不受合同相对性约束。国运公司诉请中行荆沙支行和金欣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基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并非单纯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不受合同相对性约束。综上,国运公司到本案被告之一金欣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合法,中行荆沙支行所提管辖权异议无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驳回中行荆沙支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指令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中行荆沙支行答辩称:原审裁定本案应由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正确。本案案由无论是银行结算合同纠纷,还是存款合同纠纷,原审裁定结论均正确,应予维持。国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国运公司与中行荆沙支行发生业务往来的基础是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国运公司将钱打入中行荆沙支行账户的目的是用于资金收付结算。原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将本案案由确定为银行结算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了管辖,原审裁定是根据国运公司与中行荆沙支行在《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的管辖权约定裁定本案由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本案案由即使确定为存单纠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无管辖权。本案当事人只有存款人和银行两方,无第三方,双方协议亦如此。因此即使以存单纠纷为案由,本案亦应由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国运公司为寻求地方保护,虚设金欣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当事人应只有中行荆沙支行和国运公司两方,金欣公司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且与本案无关。国运公司将金欣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的理由牵强。金欣公司向国运公司的建议,中行荆沙支行不知道,亦不是受中行荆沙支行委托。金欣公司向国运公司担保,与国运公司到中行荆沙支行存款是两个法律关系。金欣公司不是国运公司与中行荆沙支行订立《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担保人。金欣公司是否担保,为谁担保以及担保什么,均与中行荆沙支行和银行结算协议无关。即使金欣公司向国运公司提供了建议和担保,也是金欣公司和国运公司之间的事,与中行荆沙支行无关。金欣公司是国运公司的股东,金欣公司和国运公司其实是一家人。综上,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国运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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