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立一终字第58号(2)
金欣公司答辩称:国运公司到中行荆沙支行处存款系金欣公司介绍,金欣公司并向国运公司提供了担保。国运公司在存款取不回的情况下,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行荆沙支行和提供担保的金欣公司合理合法。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本案移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错误。一、金欣公司所在地在海口,金欣公司为国运公司提供了担保,国运公司将金欣公司列为被告,向金欣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地域管辖规定。二、金欣公司为国运公司提供担保并非虚设。金欣公司系独立法人,与国运公司不是同一法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三、中行荆沙支行认为金欣公司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且与本案无关,逻辑混乱,没有法律根据,不能成立否认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理由。四、原审以合同性质作为管辖权的裁定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银行结算纠纷,而明显是一个存款问题。五、金欣公司是本案合法被告。国运公司将金欣公司列为被告并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本案系国运公司因金欣公司介绍在中行荆沙支行开立账户并存入1700万元款项,后国运公司存入中行荆沙支行的该1700万元款项因中行荆沙支行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造成损失,国运公司为此起诉金欣公司和中行荆沙支行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被告之一金欣公司的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因此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认定本案系因国运公司与中行荆沙支行之间所产生的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与案件实际情况不符。如上所述,本案不是国运公司与中行荆沙支行因履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所产生的争议,而是国运公司与中行荆沙支行、金欣公司之间因金欣公司的介绍以及中行荆沙支行的疏于管理导致国运公司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因此不适用国运公司与中行荆沙支行签订的《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据此,原审关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认定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国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1)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素琼
审 判 员 容师德
代理审判员 刘 利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伟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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