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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立一终字第25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东,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纪申,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京生,男,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子峰,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世雄,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学广,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贵全,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陵水阳光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贵全,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郑京生、黎世雄、覃学广、温贵全、陵水阳光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子峰,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李伟东与郑京生、李子峰、黎世雄、覃学广、温贵全及陵水阳光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海南一中民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驳回李伟东的起诉。李伟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伟东以阳光公司股东的身份主张股权优先购买权,而李伟东主张其持有的阳光公司12%的股权,在郑京生、李子峰、海南冶金洋浦开发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与三利公司、李伟东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于2009年5月19日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琼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归郑京生、李子峰所有。此案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09)民抗字第43号民事判决:“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琼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抗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中还查明:海南冶金洋浦开发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于2007年3月29日经海南省陵水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陵水阳光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上事实说明,李伟东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前,其持有的阳光公司12%股权已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各按6%的股权办理变更登记至郑京生、李子峰名下,且该判决业经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抗字第43号民事判决维持,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李伟东不享有阳光公司12%的股权,其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伟东起诉。
上诉人李伟东上诉称:1、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即股东资格和股东所占股份应以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载明为依据,而陵水县工商局登记资料显示,至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仍然是阳光公司股东,占有阳光公司12%的股权。2、本案不存在《物权法》所规定的“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情形。虽然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均判决解除双方协议书,但并未判决直接将李伟东名下的股权确权给郑京生、李子峰所有,而是判决限期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即法院所作出的是“给付判决”,而非“确权判决”,因而不发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3、被上诉人一直认可上诉人股东资格和享有12%股份,这一点从被上诉人等向工商部门提交的《股东会决议》、《陵水阳光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可以证明。因此,上诉人依法享有阳光公司股东资格并享有12%的股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京生、李子峰、黎世雄、覃学广、温贵全及阳光公司答辩称: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琼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抗字第43号民事判决已经否定了李伟东的身份,因此,李伟东提起诉讼之时已不是股东,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上诉应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是《股东名册》关于股东姓名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本院(2008)琼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阳光公司虽然未按该判决要求及时变更《股东名册》关于股东姓名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但根据本院(2008)琼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关于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第四项关于李伟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持有的阳光公司12%股权分别变更登记至郑京生、李子峰(各6%)名下的内容,该判决具有形成效力,能够发生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效果,即从2009年5月19日该判决生效时起,李伟东就不再享有阳光公司12%的股权,同年7月20日,郑京生、李子峰、黎世雄、覃学广与温贵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李伟东已经不是阳光公司股东。虽然李伟东提起本案诉讼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该案进行提审,中止本院(2008)琼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使该判决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但在本案一审作出裁定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抗字第4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08)琼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因此,一审裁定以李伟东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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