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行再终字第23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琼行再终字第23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海波,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海口石山一峰石业工艺建材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锦桐(曾用名张金桐),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海口石山一峰石业工艺建材厂负责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市环境保护局(原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翠蕊,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明东,该局干部。
申诉人尹海波与被申诉人海口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龙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尹海波不服,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9)海中法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简称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尹海波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琼行监字第13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尹海波的再审申请。尹海波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2011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1)琼行监字第42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尹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张锦桐,海口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翠蕊、陈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关于责令停止生产的通知》(简称《通知》)。该通知的具体内容为:经查,你(单位)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建设石料加工项目,在加工过程中排放的污染物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存在污染隐患。该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生产。尹海波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的《通知》违法;2、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从2008年4月30日起按每天1200元计算;3、房租、地租、电费共计22400元;4、5月份工人工资12000元,6至8月份留守工人工资每月2500元。
一审判决查明,尹海波经营的海口石山一峰石业工艺建材厂(简称一峰石材厂)在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00年7月开工建设,并于2002年7月开始加工石材。原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在对海口市的石材加工厂进行全面整治中调查发现,该厂在加工过程中排放的污染物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存在污染隐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责令该厂立即停止生产的《通知》。
一审判决认为,尹海波未经海口市环保部门批准,开办建设石材加工厂并进行加工生产,该厂在加工过程中排放的污染物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存在污染隐患,原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的《通知》认定事实清楚。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给尹海波,《通知》和《行政处罚告知书》均为原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的一项具体行政措施,是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均非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尹海波起诉要求确认《通知》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尹海波要求原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尹海波的诉讼请求。
原判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原判认为,尹海波开办的一峰石材厂未经海口市环保部门批准,没有办理环评手续,这是事实。也因如此,尹海波开办的一峰石材厂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环境污染隐患。原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国务院1998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通知》,责令一峰石材厂停止生产,该局这一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尹海波负担。
尹海波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撤销错误判决;依法确认原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通知》违法,撤销停产令,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主要理由为:1、法院审错了对象。行政诉讼应是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法院的审理都是在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进行审查。2、法院用错了准绳。本案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始终未出示合法的有效证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行政机关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是针对在建、拟建项目的,对于已经投产八年的老厂不具有操作性和时效性,行政机关依据上述的法律规定责令申诉人停止生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隐患不是事实,行政机关未举出证据证明尹海波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无调查、无立案、无告知、无听证,违反法定程序;《通知》是行政权力的惯性滥用,本质是无效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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