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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行再终字第23号(4)
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海中法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尹海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浩云
代理审判员 王显芳
代理审判员 周 磊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皮小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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