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民再终字第6号(3)
李五女答辩称,黄石祥、黄家石未经合罗妈、黄全厚的女儿黄合菊这个合法继承人的同意,便于1992年间以王昆女的名义向原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李五女侵犯其历史通道。黄石祥、黄家石在起诉时并非合罗妈、黄全厚房屋的合法继承人,并无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期间,王昆女病故。1996年,黄石祥、黄家石向原海南中院提起诉讼,原海南中院一审判决无视张姣女及其孙子堵塞黄石祥、黄家石历史通道的事实,在没有客观证据证明李五女的宅基地上有黄石祥、黄家石的历史通道的情况下,判令在李五女的宅基地上划出一条1.5米的通道给黄石祥、黄家石通行。其后,海南高院的二审判决撤销了原海南中院的一审判决。二审判决生效后,李五女建好了房屋,并向政府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黄全厚、合罗妈房屋的历史通道是从黄金利和黄振佑家之间通行。黄石祥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系伪证,笔迹、指纹均出自同一人。泊潮村是古老的村庄,格局是历史自然形成的,不能以现代规划的眼光去衡量。海南高院(1999)琼高法民申字第7号司法建议也提到黄金利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面积是5厘,但实际占用了一分,并建议在李五女房屋西侧与黄金利房屋东侧之间划出一条1.2米宽的通道给黄石祥家出入,该建议是正确的。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曾通知黄金利家人不得在该地上建房,但黄金利的家人无视该通知,强行在该一分地上建造房屋,黄金利的儿子黄圣伟再审庭审时也对盖房事实予以承认。因此,是黄金利家人的盖房行为堵塞了黄石祥、黄家石出行的道路,黄金利家才是真正的侵权人。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未追加黄金利一家作为第三人错误。故请求在再审中追加黄金利一家作为第三人,客观公正审理本案。
除李五女之夫黄德兴的父亲是否曾于1920年代在争议土地上建房、该房屋其后被烧毁及李五女垒围墙的时间无法查明外,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黄合菊、黄合凤是黄全厚、合罗妈的女儿,黄合菊于1992年农历2月22日死亡,黄合凤于1999年3月11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我母去世时留有一间瓦房,我和姐姐黄合菊即将父母的遗产房屋处理给黄石祥继承(所有,管理和使用)。其他人不得争夺。特此证明。”
还查明,二审判决生效后,李五女即在争议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向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1月,儋州市人民政府为李五女颁发了儋国用(光村)字第012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2月13日,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儋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李五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儋府[2003]10号),认为“李五女先建房子后申请土地登记,尔后又因光村镇国土所工作人员没有核实李五女建房前和建房后的用地面积,造成了侵害他人利益的后果。本机关认为李五女先建房子后申请土地登记属违反法律程序非法批准土地登记”,遂决定“注销李五女持有的儋国用(光村)字第012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又查明,黄金利家1950年代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标明其房屋“东至道路”,“北至黄振由(佑)屋”。
以上事实有黄合凤出具的《证明》、儋国用(光村)字第012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儋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李五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土地房产所有证》等证据证实,并均在庭上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合凤已将其父母黄全厚、合罗妈的房屋赠与黄石祥、黄家石所有、管理和使用,该房屋与李五女的宅基地相邻,双方讼争的通道位于黄金利家东侧,李五女家西侧,是黄石祥、黄家石出入于村道的直道。李五女在黄石祥、黄家石的出入道路上建围墙及房屋的行为给黄石祥、黄家石出入通行造成了妨碍,其行为侵犯了黄石祥、黄家石的相邻权益。儋州市人民政府也于2003年2月13日作出《儋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李五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儋府[2003]10号),注销了李五女持有的儋国用(光村)字第012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黄石祥、黄家石诉请要求李五女排除妨碍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五女称黄石祥、黄家石出入通道系经黄振佑、黄金利家之间的通道,是黄金利家堵塞了黄石祥、黄家石的通道,但经查,黄金利家《土地房产所有证》标明其房屋“北至黄振佑屋”,黄金利家与黄振佑家之间并无通道,且是否起诉黄金利家侵犯相邻权益是黄石祥、黄家石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因此,李五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李五女已于二审判决生效后在争议道路上建成房屋,拆除其居住的房屋会给李五女造成较大损失,依据实际情况,拆除李五女家简易厨房既可以恢复黄石祥、黄家石的通行,又可以减少李五女的损失。在申请再审中,黄石祥、黄家石针对二审判决提出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李五女在二审及再审中均未将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故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求,应予纠正。综上,为了维护和谐乡邻关系并保护黄石祥、黄家石的相邻权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院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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