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民再终字第6号(4)
一、撤销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6)海南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1997)琼民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
二、判令李五女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拆除厨房,为黄石祥、黄家石提供一条1.5米宽的通道。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100元,双方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红菊
代理审判员 赵 晖
代理审判员 周 磊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望锋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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