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琼民再终字第7号(10)
一、维持本院(2007)琼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关于缓建文化大厦问题的协议书》及《关于缓建文化大厦问题的补充协议》)、第二项(即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驳回文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和星河公司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本院(2007)琼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星河公司、华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位于海口市海秀路22号的2251.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给文化公司;
四、确认“新世界购物城”归文化公司,限星河公司、华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新世界购物城”并将其交付给文化公司;
五、星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化公司赔偿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的搬迁费120万元;华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化公司赔偿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损失3251233元;星河公司和华泰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六、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星河公司偿还借款18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92年8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土地出让金217543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14729元、反诉费62728元、财产保全费16386元、鉴定费60424元,共计454267元,由星河公司和华泰公司各担50%,即227133.5元。文化公司缴纳的上诉费137964元予以全额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艳
审 判 员 蔡少云
代理审判员 王显芳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代文强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 ,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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