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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琼民再终字第7号(4)
一审判决认为,一、关于文化公司就本案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案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所订立的四份协议已为生效的(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02号和(2002)琼民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根据《缓建补充协议》的约定,星河公司与华泰公司合作经营的新世界购物城的届满期应为1999年12月2日,该届满期后,星河公司和华泰公司继续经营该购物城已无合同依据,应当拆除该购物城,并将所占用的土地返还用于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继续合作建设文化大厦。前述两个判决也均有如此认定,但考虑到当时华泰公司在经营新世界购物城时已与众租户签订了租赁合同,众多善意的第三人已投资到新世界购物城,此时解除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间的上述协议书,必然会损害到诸多第三人的利益,为此(2002)琼民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认为当时不宜马上解除上述《协议书》及相关合同。但该判决同时认为华泰公司与众租户的租赁合同,到2004年底到期,届时,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间合作合同的解除障碍消除。由此,文化公司基于上述判决所认定的合作合同解除障碍已消除的情形下,起诉本案,要求解除四份协议书以及由星河公司、华泰公司返还共同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并要求支付新世界购物城租金收益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文化公司要求星河公司偿还欠款111920元的诉求,确属(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02号和(2002)琼民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确定的给付内容,该项请求本案不再审理。二、关于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签订的4份协议书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签订的《缓建补充协议》,文化公司同意星河公司缓建合作项目的截止时间至1999年12月2日止,期满后星河公司则继续履行《协议书》所约定的合作建设文化大厦的义务,后因前述两份判决,星河公司享有了在2004年年底前可不履行该义务的依据,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星河公司多次表示其确已不具有继续履行协议与文化公司合作建设文化大厦的能力。由此,合作合同的继续履行已无必要,因此到2004年底,在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间合作合同的解除障碍消除的情形下,应当允许文化公司解除上述《协议书》等4份合同,文化公司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三、关于225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新世界购物城”能否退还文化公司的问题。美兰区法院2004年5月26日作出(2004)美执字第56—2号民事裁定,将星河公司拥有的位于海口市海秀大道22号面积为2251.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配电房等设施归华泰公司所有。同年5月31日,该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已送达海口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是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有既判力,上述土地使用权及配电房等设施已裁定归华泰公司所有。文化公司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该民事裁定书之前,请求星河公司退还其该土地使用权及确认“新世界购物城”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合作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的清理问题。1、(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02号和(2002)琼民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认定,允许华泰公司与星河公司合作经营“新世界购物城”的期限延至2004年底,星河公司从华泰公司收取的租金部分亦不作调整,文化公司和星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在合作合同解除的障碍消除后一并结算。上述判决同时限令星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1999年12月前尚欠的搬迁费708910元支付给文化公司,2000年1月1日起的搬迁费星河公司仍按约定支付给文化公司,根据上述判决,2004年底之前的债权债务按照上述生效判决执行,不再重复处理。2、2005年1月1日起的债权债务问题。由于此前星河公司未经合作方文化公司的同意而擅自以合作用地抵债,致使该地归他人所有无法返还,侵害了文化公司的合法土地使用权,星河公司对由此造成文化公司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金额根据该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扣除星河公司已支出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费及城建费,为997769.50元(3173200元-2175430.50元);同时依违约责任,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合作合同解除之日止本该由文化公司获得的“新世界购物城”的租金收益,星河公司须如数赔偿给文化公司,华泰公司对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此项赔偿金额应从2005年1月1日起至合作合同解除之日止,按评估结果每月284978.55元的租金标准,如数偿付给文化公司。3、关于借款。因合作合同解除,借款应当清偿,文化公司向星河公司的借款数额仅为180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星河公司反诉请求文化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有理,应予支持,但计息时间应当以两年计算(即从1992年8月1日起计至1994年7月31日止)。星河公司称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文化公司称借款不计利息的诉辩均不符合事实,不予认定。文化公司所欠星河公司的此项借款,抵消上述第2项星河公司应赔偿给文化公司的997769.50元,文化公司尚应偿还星河公司借款本金802230.50元(180万元—997769.50元)和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80万元计算,从1992年8月1日起至1994年7月3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五、关于星河公司反诉提出的在文化大厦项目的投资费用的问题。星河公司主张的“三通一平”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费1883701元,该款项属于星河公司与华泰公司合作经营“新世界购物城”中的支出,并非星河公司与文化公司在“文化大厦”项目的投入,与本案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之间的合同争议没有关联性,况且此项支出的费用其双方已在多年合作经营“新世界购物城”中得到回报,星河公司主张由文化公司承担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星河公司反诉请求的其他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遂判决:一、解除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签订的4份协议书。二、星河公司、华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新世界购物城”每月284978.55元的租金标准,如数支付从200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收益给文化公司,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星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2230.50元和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80万元计算,从1992年8月1日起至1994年7月3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四、驳回文化公司和星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36元、财产保全费16386元、评估鉴定费604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728元,合计214774元,由文化公司负担40%,即85910元;由星河公司、华泰公司共同负担60%,即1288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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