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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琼民再终字第7号(5)
文化公司、星河公司、华泰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文化公司除认为其不应承担180万元借款及利息外,仍坚持其一审诉求。星河公司除上诉认为文化公司应按土地面积比例承担三通一平费和搬迁安置费及其代垫土地出让金的利息损失外,仍坚持其一审答辩和反诉请求。华泰公司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驳回文化公司要求华泰公司、星河公司连带支付“新世界购物城”950万元租金的诉求。
本院(2007)琼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判)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原判认为,一、关于2251.52平方米土地能否返还的问题。该部分土地使用权被美兰区法院以(2004)美执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抵债给华泰公司。该裁定未被依法撤销之前,该土地使用权从法律意义上仍属于华泰公司。故文化公司请求返还土地主张无法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是否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问题。一审判决在既没有支持文化公司返还225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向其释明该土地无法返还时,可以请求折价赔偿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按该土地2004年抵债时的评估价317.32万元赔偿给文化公司,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鉴于文化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在起诉时未提出对该土地使用权折价赔偿的诉讼主张,上诉亦认为不应以赔偿损失代替返还土地使用权,故一审判决第三项,即文化公司向星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2230.50元不当,但当事人对此可另行诉讼。三、关于星河公司应向文化公司赔偿的数额问题。因文化公司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没有将该问题确定为争议焦点。故该问题应另案解决。四、关于文化公司请求将购物城判归其所有的问题。该购物城系由星河公司出地,华泰公司出资兴建的,因星河公司所出土地使用权已被美兰区法院以(2004)美执字第56-2号民事裁定抵债给华泰公司。故文化公司主张判归购物城产权,不予支持。五、关于2000年至2004年购物城租金损失本院(2002)琼民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是否已作出处理问题。1、该判决维持海口中院(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02号判决第2项,即2000年1月1日起的搬迁费星河公司仍按其与文化公司的约定付给文化公司。2、因新世界购物城第三层是2005年2月兴建的,而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美兰区法院已于2004年5月26日裁定抵偿给华泰公司,星河公司至此对新世界购物城的第三层无任何权利。3、文化公司主张2000年至2004年新世界购物城一、二层租金应以星河公司在新世界购物城中的权益为基础,即星河公司应按其与文化公司的约定将新世界购物城中的一、二层各300平方米的租金支付给文化公司,即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1814400元,20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为590400元共计2404800元(搬迁费已被生效判决所确定)。六、星河公司2005年1月1日后是否还需支付租金,华泰公司对此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如前所述,2005年以后星河公司对新世界购物城已无任何权益,更不享有租金收益,星河公司所承担的仍为不能履行合作合同的违约责任,即2005年1月1日至判决解除双方合作合同之日止新世界购物城一、二层租金损失,应赔偿给文化公司,即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的租金为1426800元。但华泰公司系其与星河公司的约定享有除星河公司应享有的600平方米以外的购物城产权,且星河公司用以与华泰公司合作兴建购物城的土地使用权已于2004年5月26日被美兰区法院以(2004)美执字第56-2号民事裁定抵债给华泰公司,故华泰公司不应向文化公司支付该部分租金。一审判决认定星河公司应按新世界购物城一、二、三层每月284978.55元租金标准向文化公司支付200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收益,并判决华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改判。七、文化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是200万元还是180万元及利息是否应支付的问题。根据双方1993年7月10日补充协议的约定,属于借款性质的数额是180万元。因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应认定该借款约定为无效条款,而双方约定的利息条款亦无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文化公司应返还星河公司180万元及法定利息,但一审判决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即文化公司应向星河公司支付180万元自1992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八、关于星河公司上诉请求文化公司因合作合同无偿给付其20万元,合同解除后应否返还问题。该款项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无偿补偿费,文化公司无返还之必要。故星河公司的返还请求,不予支持。九、关于星河公司反诉请求文化公司应向其支付文化公司应按其享有的691.64平方米的“三通一平”费和搬迁安置费问题。一审判决对该项反诉请求未予以审理,即判决驳回显属不当。但因星河公司对此程序问题未提出上诉,且该部分事实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明,可以直接确认。其中“三通一平”费依据美兰区法院(2003)美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为1883701元,文化公司所有的土地为691.64平方米,应为442668元。合同解除后,文化公司应支付给星河公司。关于搬迁安置费,前述(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02号和(2002)琼民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故不再审理。遂判决:一、维持海口中院(2006)海中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海口中院(2006)海中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星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化公司赔偿2000年1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止的租金损失3831600元。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文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星河公司借款180万元、三通一平等费用442668元,总计2242668元(其中利息以本金180万元计算,从199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文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和星河公司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72元、反诉费62728元、财产保全费16386元、鉴定费60424元,合计292314元,由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各承担50%,即1461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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