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琼民再终字第7号(6)
文化公司申请再审除请求星河公司和华泰公司连带支付“新世界购物城”2000年1月1日至今的租金收益和搬迁费外,其余请求仍坚持其一审诉求。其主要理由为:一、星河公司将合作用地抵债是违法无效的。1、星河公司无权将合作用地抵债。海口市土地管理局明确批复合作用地为不可分割的共用地,并非星河公司支付了对价后取得的土地。星河公司对该土地没有独立的使用权和处分权。在合作合同没有解除之前,该土地仍然是双方合作协议的标的物,星河公司无权抵债。2、文化公司对该土地拥有的是物权,华泰公司享有的是债权。物权优先于债权,华泰公司以债的请求权对抗文化公司的物权是违法的。3、依据在先的(2002)琼民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合作协议继续履行至2004年底,土地是合作协议履行的标的。而美兰区法院作出的(2004)美执字第56-2号民事裁定,把本案合作协议的标的作为债权的执行标的执行抵偿债务。在两个相互矛盾的法律文书面前,本案应该采信生效在前的判决,而不是采信生效在后的美兰区法院的执行裁定。4、(2001)海中法执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进一步证明了星河公司和华泰公司之间的这种以物抵债的行为的非法性和无效性。5、美兰区法院(2004)美执字第56-2号民事裁定已被该院2009年7月29日作出的(2008)美执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判决返还土地的法律障碍已经消除,应当依法判决星河公司和华泰公司返还2251.52平方米土地给文化公司。二、华泰公司和星河公司应向文化公司支付2000年1月1日至今的租金损失。根据《缓建补充协议》,缓建期间到1999年12月2日止。星河公司和华泰公司把本案的土地抵偿债务,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星河公司和华泰公司连带承担。2000年1月1日后购物城归文化公司所有。华泰公司占用文化公司的土地和购物城继续经营收益已经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收取的租金收益属不当得利。因此星河公司和华泰公司应按评估标准将2000年1月1日起至今新世界购物城的租金收益32202576.15元及其利息返还给文化公司。三、星河公司应向文化公司支付搬迁费。(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和(2002)琼民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认定:“文化公司和星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在合作合同解除的障碍消失后,一并清算”。因三方合作合同纠纷一直处于诉讼阶段,上述两个判决无法执行。为此对文化公司和星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包括搬迁费在内应一并清算。1999年12月前尚欠搬迁费708910元,2000年1月至2010年5月为226万元,合计2968910元。四、新世界购物城应归文化公司所有。华泰公司和星河公司的《合同书》约定临时商场的经营期限至1999年6月30日,政府批复临时商场到1999年12月30日止。现在以地抵债的美兰区法院(2004)美执字第56-2号执行裁定已被该院(2008)美执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判决归还购物城的法律障碍已经消除,应依法将购物城(一至三层)判归文化公司所有。五、文化大厦至今没有动工兴建,文化公司不应向星河公司支付180万元借款利息。六、文化公司不应承担“三通一平”费用442668元。所谓星河公司欠华泰公司拆迁垫资款等1883701元完全是华泰公司与星河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债务,骗取美兰区法院作出判决的结果。即便“三通一平”费是真实的,这笔费用也是华泰公司和星河公司兴建和经营购物城的基础设施费,不应由文化公司承担。七、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没有判决“三通一平”等费用由文化公司分摊,星河公司也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却直接判决文化公司分摊承担442668元,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2、文化公司不是美兰区法院(2003)美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无法对该判决认定的“三通一平”等费用提出辩驳意见,也无法提出上诉,该判决对文化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二审法院以终审程序直接判决文化公司分摊承担442668元,剥夺了文化公司的上诉权,也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
华泰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新世界购物城是否应归文化公司所有的问题。美兰区法院(2004)美执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星河公司位于海口市海秀大道22号面积2251.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配电房等设施归华泰公司所有,华泰公司自送达之日起享有前述土地的使用权及“购物城”的所有权。购物城由华泰公司全部出资兴建,文化公司既不是购物城用地的使用权人,也没有分文出资兴建,无权要求返还购物城。《缓建补充协议》的当事人是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对华泰公司没有约束力,《缓建补充协议》中涉及“‘购物城’三层的权益”及“期满后20天内拆除干净,如不按时拆除……归文化公司所有”的约定因严重损害华泰公司的权益而无效。二、关于华泰公司应否对星河公司偿付给文化公司“购物城”的租金收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华泰公司与文化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文化公司也不是购物城的所有权人,不存在华泰公司应连带向文化公司支付租金收益的问题。即使星河公司与文化公司有内部约定,也只能就星河公司享有的600平方米商场的权益进行处分,不能涉及华泰公司独自经营的面积。2000年至2004年,分配给星河公司的600平方米商场一直由星河公司独立经营,收取租金,文化公司主张该部分面积商场的租金损失也只能向星河公司主张,无权要求华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购物城第三层从始至终由华泰公司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星河公司及文化公司均无权对第三层进行处分,收取租金。三、关于华泰公司应否返还225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给文化公司的问题。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星河公司名下,星河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土地出让金,是该地的使用权人,可以依法占用、处分,亦有权在执行阶段与华泰公司和解,以该土地使用权抵偿华泰公司的债款,华泰公司自2004年5月16日起已合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四、美兰区法院(2008)美执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非法剥夺了华泰公司的复议权,华泰公司曾多次向该院提交复议申请文书,但该院均拒绝接收。2010年8月3日,华泰公司以邮寄方式向该院提交复议申请,鉴此(2008)美执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迄今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中止审理。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