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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琼民再终字第7号(8)
还查明,星河公司最后一次工商年检时间为2004年8月8日,此后未再进行年检。文化公司照常进行工商年检至今。
又查明,星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健秋和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荣湘涉嫌贪污犯罪案正在本院二审审理中。公诉机关指控杨荣湘、黄健秋犯罪事实中其中一项就是两人相互勾结,采用虚构事实和伪造证据并通过诉讼手段,将黄健秋管理的星河公司价值300多万元的土地及房产设备过户到杨荣湘与其妻子所有的华泰公司的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本案争议的225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应否返还给文化公司。二、新世界购物城应否归文化公司所有。三、原判对租金及搬迁费的判决是否正确。1、原判对租金的判决是否正确,文化公司应得的租金数额是多少。华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2、文化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搬迁费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搬迁费数额是多少,星河公司应否支付给文化公司。四、原判对星河公司主张的200万元借款的判决是否正确。五、星河公司反诉的其他款项问题。1、关于土地出让金217万。2、关于442668元三通一平费用。3、关于187.46万元安置搬迁费及27.4万元办公用房房租费。
一、关于本案争议的225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应否返还给文化公司的问题。
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订立的四份协议书,已为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一、二审期间,因涉案土地被裁定归华泰公司所有,星河公司多次表示确已不具有继续履行协议的能力,现虽星河公司愿意继续履行,但其司自2004年后未进行年检,既无法也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且星河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在未告知文化公司情况下对合同约定用于双方合作的土地单方进行处置,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文化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有理,原判关于四份协议书解除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且根据已经生效的美兰区法院(2008)美执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涉案土地已回到星河公司名下,返还土地的障碍已经消除,因此在四份协议解除后,星河公司和华泰公司继续占用涉案土地已无合同和判决依据,星河公司和华泰公司应将225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返还给文化公司。
二、关于新世界购物城应否归文化公司所有的问题。根据《缓建补充协议》,星河公司与华泰公司经营“新世界购物城”的届满期日为1999年12月2日,期满后20天内,该购物城由星河公司与华泰公司负责拆除干净将合作用地返还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合作使用,如不按时拆除该购物城由文化公司接收,归文化公司所有。后因海口中院(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2)琼民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星河公司享有了在2004年底前不履行该义务的依据,判决允许星河公司和华泰公司经营期限延至2004年底。但2005年1月1日起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之间合作合同的解除障碍已消除,合同应当解除并应返还合作用地给文化公司的情形下,星河公司与华泰公司继续占用土地没有依据,星河公司和华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上述规定履行义务,迁出“新世界购物城”并将其交付文化公司使用。华泰公司以其不知道《缓建补充协议》的内容,上述合同规定只能约束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对华泰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同意迁出的抗辩不成立。首先,华泰公司与星河公司的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且合同附件中有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缓建协议》,而根据前述两个判决华泰公司也已知此约定,故华泰公司辩称不知情的理由不成立。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虽然《缓建补充协议》仅能约束星河公司,但在合同解除、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文化公司收回情况下,星河公司已无法履行其与华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对于星河公司无法继续履行与华泰公司合同,属于华泰公司与星河公司另一法律关系,华泰公司依法可另行起诉解决。因此,文化公司请求确认“新世界购物城”归文化公司所有,符合合同约定和生效判决的认定,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判对租金及搬迁费的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
1、原判对租金的判决是否正确,文化公司应得的租金数额是多少。华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合同规定,星河公司与华泰公司经营“新世界购物城”的届满期日为1999年12月2日,期满后20天内……如不按时拆除该购物城由文化公司接收,归文化公司所有。又根据海口中院(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02号判决及本院(2002)琼民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因考虑到当时华泰公司在经营新世界购物城时已与众租户签订了租赁合同,众多善意的第三人已投资到新世界购物城,当时解除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间的上述协议必然会损害到诸多第三人的利益。为此,本院(2002)琼民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认为当时不宜马上解除上述协议书及相关合同,同时认为华泰公司与众租户的租赁合同,到2004年底到期,届时文化公司与星河公司间合作合同的解除障碍消除。2004年底之前的债权债务按照上述生效判决执行。在生效判决未解除合作合同前,星河公司和华泰公司有理由依据合同收取新世界购物城租金。而从2005年1月1日起星河公司和华泰公司继续占用经营“新世界购物城”既无合同依据也无生效判决支持,侵害了文化公司的合法权益,星河公司和华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由此造成文化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文化公司请求星河公司和华泰公司偿付占用购物城期间的租金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2006)海中法鉴字第45号鉴定报告,新世界购物城一、二层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3082723元,第三层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租金为168510元,合计3251233元。华泰公司应支付给文化公司,星河公司负连带责任。2006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因文化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没有提出请求,也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2006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不予支持,文化公司对此可另行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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