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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琼民再终字第7号(9)
2、文化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搬迁费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搬迁费数额是多少,星河公司应否支付给文化公司。
对于星河公司尚欠的2000年前的搬迁费708910元,已经生效的海口中院(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02号判决及本院(2002)琼民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处理,星河公司未根据生效判决给付,属于执行环节中应解决的问题。文化公司在本案中再行要求属于重复主张,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判未予审理正确。
对于2000年1月1日以后的搬迁费,本院(2002)琼民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认为“2000年1月1日起的搬迁费星河公司仍按约定支付给文化公司”并要求“文化公司和星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在合作合同解除的障碍消失后,一并清算”,但实际星河公司并未按合同给付文化公司每月2万的搬迁费,2004年底到期后因本案的发生,双方也未清算债权债务。故本案对2000年1月1日起星河公司应支付给文化公司的搬迁费可以予以审理,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星河公司应给付文化公司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每月2万的搬迁费,共计120万元。由于合同继续履行主要是由于华泰公司与众多第三人租户合同的原因,故对此搬迁费用华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但从2005年1月1日因星河公司既违约又侵权,在违约和侵权两种请求权竞合时,当事人有权进行选择。文化公司请求星河公司和华泰公司支付两公司占用购物城期间的租金损失,实际是选择侵权赔偿,若支持了星河公司和华泰公司自2005年1月1日起给付租金收益的请求,则自2005年1月1日起文化公司要求每月2万元搬迁费的请求当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判对星河公司主张的200万元借款的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双方1993年7月10日补充协议的约定,文化公司向星河公司借款数额为180万元。合同解除后,文化公司应将180万元返还给星河公司,并将实际占用180万元期间的利息付给星河公司,原判从199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正确,应予维持。至于另外无偿给文化公司的20万元。根据约定,该款是星河公司给的无偿补偿费,文化公司无返还的必要,故原判对星河公司的返还要求不予支持正确。
五、关于星河公司反诉的其他款项问题。
1、关于2175430.5元土地出让金。
本案争议土地原归文化公司使用,性质属国有划拨地。在星河公司向国土部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变性为商业用地后,文化公司和星河公司始办理了各自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正是双方共同的行为和权利构成了该土地的现今价值。因合同解除、土地返还文化公司,土地升值的利益全部为文化公司获得,因此文化公司应返还星河公司缴纳的2175430.5元土地出让金等费用,星河公司关于此项费用的反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442668元三通一平费用。
因星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健秋及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荣湘涉嫌贪污犯罪的刑事案件正在本院二审中,该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以地抵债及星河公司反诉要求文化公司返还的三通一平费用紧密相关,杨荣湘、黄健秋贪污罪的犯罪事实能否认定,直接影响到我院对三通一平费的处理结果。为避免刑事、民事案件出现冲突,本案中对三通一平费用不予审理,先予驳回星河公司此项反诉请求。星河公司可待杨荣湘、黄健秋涉嫌贪污犯罪的刑事案件终审后通过对美兰区法院(2003)美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等待再审结果后再行起诉要求三通一平费用。
3、关于187.46万元安置搬迁费及27.4万元办公用房房租费。
根据星河公司一审中的反诉请求,除去星河公司依判决尚未支付的708910元搬迁费(前已论述一事不再理),星河公司主张的安置搬迁费实为116.569万元及27.4万元办公用房房租费。且已支付的116.569万元安置搬迁费根据星河公司自述,付给文化公司的仅681090元,其余为付海南文化工作队19.86万元,付海南省歌舞团14.6万,付海南影业公司14万元,其余付款与文化公司无关。如前所述,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是由于星河公司既无能力履行合同,又私自处分合作用地给华泰公司造成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对此,星河公司应承担合同解除的全部过错责任。星河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的安置搬迁费及办公用房房租费,属于合同解除导致的损失,依约依法均应由星河公司自行承担。文化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原判系基于涉案土地被法院裁定归华泰公司所有情况下做出,现土地已回归星河公司名下,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发生根本变化,原判应予改判。文化公司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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