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琼行抗字第1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琼行抗字第1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忠荣,女,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芳春,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怀东,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照生,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杜海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伟伟,女,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梁振华,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吴国雄,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开天,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程海鹏,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宋忠荣、徐芳春与被申诉人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住建局)及第三人吴国雄、程海鹏房屋登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 (2009)海中法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宋忠荣、徐芳春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7日以(2011)琼检民行抗字第3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11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1)琼行抗字第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助理检察员蔡闽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宋忠荣、徐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怀东、宋照生、被申诉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吴伟伟、原审第三人吴国雄的代理人吴开天、原审第三人程海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房产管理局(简称房产局)于2007年6月13日为程海鹏颁发了海口市海房字第HK153901号和海口市海房字第HK153902号房屋所有权证。HK153901号房产证主要登记内容为:房屋座落为海口市府城镇宗伯里横街B幢一层101房,房屋所有权人为程海鹏,产别为私产,房屋结构为钢混,建筑面积为94.43 m2;HK153902号房产证主要登记的内容为:房屋座落为海口市府城镇宗伯里横街B幢一层102房,房屋所有权人为程海鹏,产别为私产,房屋结构为钢混,建筑面积为94.13 m2。
2008年6月10日,一审原告宋忠荣、徐芳春因不服被告房产局为第三人程海鹏颁发海口市海房字第HK153901号和海口市海房字第HK15390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政管理行为,向海口市琼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05年12月18日,我俩与第三人吴国雄自愿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第三人吴国雄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海口市府城镇宗伯里横街B栋一楼的164.3平方米房产出售给我俩,总价款为七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我们就付清了购房款。第三人吴国雄收到我们的购房款后,便将该房屋的钥匙交给我们。我们拿到钥匙后,第二天便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将该房屋分隔成六个房间。2006年春节前,我们便搬入居住至今。我们搬入居住后,曾多次找第三人吴国雄尽快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第三人吴国雄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2007年6月底,我们听说第三人吴国雄已将该房产过户到别人名下,于是赶紧到房产局查询,方知被告房产局已于2007年6月13日将我们购买的房产分成两套房登记在另一第三人程海鹏的名下,并分别为其颁发了海房字第HK153901号和海房字第HK153902号房屋所有权证。于是我们便与第三人吴国雄和程海鹏进行交涉,但协商未果。无奈之下,我们只好于2007年8月3日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确认第三人吴国雄与程海鹏于2006年1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008年5月16日,贵院作出(2007)琼山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以本案争议之房产已过户到另一第三人程海鹏名下为由,判决驳回我们的诉讼请求。我们不服,提起上诉,现正在二审法院审理中。2008年5月29日,我们再次到海口市房屋档案馆查询上述争议之房产的档案,发现第三人程海鹏向被告提供的于2006年1月8日和吴国雄签订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甲方签名处的“吴国雄”并不是第三人吴国雄本人亲笔签名和摁手印,明显是他人代签和摁手印。另,二审法院在审理我们的上诉案件过程中也已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2008)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62号民事裁定书,以“因本案必须以该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行政诉讼案件尚未审结”为由,裁定该上诉案中止诉讼。综上所述,第三人吴国雄与程海鹏以欺骗手段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被告房产局未认真审查,将我们购买的房产办理发证给第三人程海鹏,侵犯了我们的财产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海口市海房字第HK153901号和第HK153902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房产局辩称,一、被告给第三人程海鹏颁发的海房字第HK153901号及第HK153902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规章正确。本案诉争房产位于海口市府城镇宗伯里横街101房和102房,原产权登记人为吴国雄。2006年1月8日,第三人吴国雄与程海鹏分别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由吴国雄将海口市城镇宗伯里横街B栋101房和102房转让给程海鹏。合同签订后,当事人持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以及相关身份证明等有关材料,分别向被告申请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及《关于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办事程序的指导意见》中规定 “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的必收要件为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地产转让证明材料”,经审查,第三人程海鹏的过户申请符合上述规定的形式要件。在买卖双方提供完税证明后,被告于2007年6月13日分别将海口市府城镇宗伯里横街B栋101房和102房的产权登记在第三人程海鹏的名下,并给其颁发了海房字第HK153901号和第HK153902号房屋所有权证。二、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为房产登记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对申请人程海鹏提供的必收要件材料是否完整、齐备进行审查,已尽了审核义务。第三人程海鹏已依法取得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至于本案是否涉及到第三人(原产权人)吴国雄“一房二卖”而侵害原告的权益问题,则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原告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程海鹏的海房字第HK153901号和第HK15390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规章正确。原告诉请撤销讼争房产的权属证书于法无据,建议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权利。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