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行抗字第1号(2)
第三人程海鹏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吴国雄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支付转让款后,吴国雄却拒绝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而于2006年1月8日又与我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至我的名下。根据我国法律关于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规定,我对讼争的房屋已取得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即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损害,均与后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因此第三人程海鹏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第三人吴国雄与我于2006年1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以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行为都是吴国雄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我与吴国雄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与吴国雄提交给被告的过户申请表以及合同上的签名、指印不是出自吴国雄本人,或者说该房屋转让行为不是吴国雄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我提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使用的二份合同是他人代吴国雄签字以及按手印(无论是陈晓林还是其他人),但吴国雄对该讼争房屋已过户到我名下的事实从未提过任何异议。另吴国雄庭前让我转交给法院的特别声明书,均证明该房屋转让行为包括办理过户均系吴国雄的真实意思表示。参照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有关无权代理追认的相关法律规定,我与吴国雄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3、被告作出向我颁发的海房字第HK153901号和第HK15390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与吴国雄依照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有关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供了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契约等材料。被告经审查无误后,便依法向我颁发了海房字第HK153901、HK15390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的唯一异议就是认为我向被告提供的两份《房屋产权转让登记申请书》和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卖方的签名和指印不是出自吴国雄本人所为,从而得出我以欺骗手段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谎谬结论。我认为:第一、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我采取欺骗手段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第二、被告也绝对没有义务让买卖双方当着被告工作人员的面填写上述材料并签名按手印;第三、我与吴国雄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我与吴国雄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2月18日,第三人吴国雄作为甲方,原告宋忠荣、徐芳春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拥有座落在海口市府城镇宗伯里横街B栋一楼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64.3 m2)出售给乙方(原告),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70000元。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和按指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宋忠荣、徐芳春向第三人吴国雄付清了购房款,随之吴国雄便将该房屋的钥匙交给二原告。原告拿到钥匙后,从第二天起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将房屋分隔成6个房间。装修完毕后于2006年春节前搬入居住至今。二原告搬入居住后,多次找第三人吴国雄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吴国雄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2006年1月8日,第三人吴国雄背着二原告,又与第三人程海鹏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已出售给二原告的房产以同样的价格再次卖给第三人程海鹏。第三人吴国雄收到程海鹏的购房款后,却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将该房产交付给第三人程海鹏,该房产一直由二原告占有居住。2006年12月28日,被告房产局依第三人吴国雄的申请,将海口市府城镇宗伯里横街B栋一楼分割为101号和102号两个套房,把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吴国雄名下,并分别为其颁发海房宇第HK153901号和第HK15390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6月7日,第三人程海鹏拿与案外人陈晓林填写的《房屋产权转让登记》申请书和《房地产买卖契约》等材料向被告房产局申请该房产权过户登记。被告房产局经审查后于2007年6月13日将海口市府城镇宗伯里横街B栋一楼101房和102房的原产权人吴国雄变更登记为现产权人程海鹏,同时给第三人程海鹏颁发了海房字第HK153901号和第HK15390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6月底,当二原告知道第三人吴国雄已将争议之房产过户至另一第三人程海鹏名下时,便与吴国雄和程海鹏进行交涉,但协商未果。2007年8月3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确认第三人吴国雄与程海鹏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008年5月16日,本院审理后以本案争议之房产已过户到第三人程海鹏名下为由,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对该民事判决不服,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1日以(2008)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62号《民事裁定书》,以“因本案必须以该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行政诉讼案件尚未审结为由”,裁定对该上诉案件中止诉讼。2008年5月29日二原告再次到海口市房屋档案馆查询,发现第三人程海鹏向被告房产局提交的其与吴国雄于2006年1月8日签订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出卖方的签名和按指印并不是吴国雄本人所为,而是他人冒名代签和按指印。因此二原告便以第三人程海鹏和吴国雄采用欺骗手段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和被告未尽审查义务便给第三人程海鹏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侵害了二原告的财产合法权益为由,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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