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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行抗字第1号(3)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宋忠荣、徐芳春在知道自己于2005年12月18日和第三人吴国雄购买的位于海口市府城镇宗伯里横街B栋一楼且一直居住至今的房屋,被过户到另一第三人程海鹏的名下后,以被告房产局在不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便颁发给第三人程海鹏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其颁证行为和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条件,因此二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和第三人程海鹏认为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程海鹏在明知该争议之房屋已转让给二原告并一直居住使用的情况下,仍与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且不经该房产所有权人授权委托,无财产处分权的案外人陈晓林签订两份未经原房屋所有权人吴国雄本人签名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虚假合同,并将其提供给被告房产局,骗取房屋产权转让过户登记,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属无效的合同。被告房产局受理第三人程海鹏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后,未尽审查义务,对第三人程海鹏提供的不真实的材料,没有对其必备要件进行审查,便对其作出颁发海房字第HK153901号和第HK15390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违法行政的行为。综上,原告宋忠荣、徐芳春之诉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产局将该争议之房产登记在第三人程海鹏的名下,并作出颁发海房宇第HK153901号和第HK15390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第三人程海鹏提供不真实的材料骗取房屋产权转让登记,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房产局于2007年6月13日颁发给第三人程海鹏的海房字第HK153901号和第HK153902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程海鹏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请求为:判令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08)琼山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一、一审判决书中第13页第四行:“…认为虽然不是吴国雄本人签名,但可以追认,不能以此来否认合同的效力…”、第13页第五行:“…第三人程海鹏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无异议…”、第13页倒数第五行“…被告和第三人程海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第19页第十三行“……第三人程海鹏在明知该争议之房屋已转让给二原告并一直居住使用的情况下……骗取房屋产权转让过户登记……”的事实认定均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吴国雄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上诉人以及为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不是吴国雄的真实意思表示。三、退一万步说,即使办理过户手续使用的合同是陈晓林代吴国雄签字以及按手印的,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诸多事实仍然足以证明吴国雄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上诉人以及为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均系吴国雄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系吴国雄亲自所为。四、房产局向上诉人颁发的海房字第HK153901、HK153902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吴国雄依照有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法律规定,第一、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第二、向房产局提供了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契约等材料;第三、经房产局审查材料齐全;第四、市政中心房产过户受理窗口受理(买卖双方必须亲自到场签名确认);第五、房产局向上诉人颁发海房字第HK153901、HK153902号房屋所有权证。从上述整个流程可以看出,房产局根本不存在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以及程序违法的问题。故房产局作出的上述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综合整个案件的事实以及证据,只是紧紧地抓住办理过户手续使用的合同的签名是由陈晓林代签,就简单地、草率地、片面地、不负责任地认定上诉人利用假合同向房产局骗取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显然是置上诉人作为一个普通老百姓(买房者)的合法权益于不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上诉人宋忠荣与徐芳春共同答辩称:被告房产局在为上诉人程海鹏颁发上述证件的行政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海口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陈述意见称:一、原审被告给上诉人程海鹏颁发的海房字第HK153901号及第HK153902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规章正确。本案诉争房产位于海口市府城镇宗伯里横街101房和102房,原产权登记人为吴国雄。2006年1月8日,原审第三人吴国雄与程海鹏分别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由吴国雄将海口市府城镇宗伯里横街B栋101房和102房转让给程海鹏。合同签订后,当事人持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以及相关身份证明等有关材料,分别向被告申请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捉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及《关于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办事程序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的必收要件为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地产转让证明材料”,经审查,上诉人程海鹏的过户申请符合上述规定的形式要件。在买卖双方提供完税证明后,被上诉人于2007年6月13日分别将海口市府城镇宗伯里横街B栋101房和102房的产权登记在上诉人程海鹏的名下,并给其颁发了海房字第HK153901号和第HK153902号房屋所有权证。二、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被告作为房产登记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对申请人程海鹏提供的必收要件材料是否完整、齐备进行审查,已尽了审核义务。上诉人程海鹏已依法取得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至于本案是否涉及到原审第三人(原产权人)吴国雄“一房二卖”而侵害原告的权益问题,则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被上诉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被告颁发给上诉人程海鹏的海房字第HK153901号和第HK15390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规章正确。被上诉人诉请撤销讼争房产的权属证书于法无据,建议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依法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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