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行抗字第1号(4)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吴国雄在2008年10月11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特别声明书,声明其向程海鹏转让本案争议房屋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纠纷缘起于典型的一房二卖之情形,本案上诉人程海鹏作为后购房者,但已办理了过户登记,而被上诉人宋忠荣与徐芳春为先期购房者并占有房屋,却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两者发生了冲突,应当依法衡平双方的权益。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都应当依法登记,登记后始能产生效力,未经依法登记的不产生法律效力。据此,可见本案上诉人程海鹏虽然后期买房,但办证登记在先,其对该房屋的物权业已产生法律效力,应依法得到优先保护。
关于程海鹏与吴国雄购房合同效力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程海鹏明知该争议房屋已经转让给俩被上诉人并由俩被上诉人占有使用的情形下,仍与无处分权人的陈晓林签订两份未经吴国雄本人签名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该两份合同是虚假无效的。对此,本院认为,纵观本案,从程海鹏与吴国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积极办理过户登记、以及事后吴国雄的追认的一系列过程来看,均没有证据证明程海鹏在主观上“明知”该房屋已存在被他人购买在先之情形。在此情形之下,程海鹏为购买房屋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其显然应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畴。尽管程海鹏在向房产局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存在陈晓林替代吴国雄的虚假签名的内容,但该转让行为在事后已经得到吴国雄的追认,可见该房屋的转让过户行为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以虚假签名为由认为该合同为虚假合同,属无效合同,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为行政诉讼案件,主要审查的是被告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被告房产局在收到房产过户登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提交的过户材料主要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对符合过户条件的予以办理过户登记。如果要求行政机关对过户材料上的签名是进行实质上的审查,显然过于苛刻,也不符合行政效率的要求。如果房产局予以核准的过户材料中存在虚假内容的情形,损害到他人的利益,利益关系人可以向房产局提出异议申请,由房产局进行纠正或者由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吴国雄和程海鹏向房产局提交的过户申请材料中虽确实存在无处分权人陈晓林替代吴国雄签名的虚假内容,但是吴国雄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已通过《特别声明书》的形式追认了陈晓林替代其签名的行为。鉴此可以认定,该过户材料亦能反映吴国雄本人转让房屋的真实意愿,房产局办理的过户登记显然符合吴国雄与程海鹏两人的转受让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应以签名虚假为由而否认房产局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以及确认房屋产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房产局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属虚假合同,为无效合同,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为房产局对程海鹏提供的不真实材料未尽审查义务,属于行政违法,该认定没有充分考虑到吴国雄事后追认的这一事实,应当予以纠正。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海中法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08)琼山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忠荣、徐芳春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宋忠荣、徐芳春共同负担。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2011)琼检民行抗字第3号行政抗诉书认为,被申诉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海中法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证据采信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超范围审理情形,具体体现为:
一、本案二审判决超范围审理且先判后审
本案系行政诉讼案件,审理机关应当围绕申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就被申诉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应否予以撤销的实体判决。第三人吴国雄就本案争议房屋先后与申诉人、程海鹏签订的两个房屋买卖契约中,法律应当优先保护哪个房屋购买者的合同权益问题,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并非本行政诉讼案的审理范围。况且,此问题如何依法解决尚有待于本案审理机关对被申诉人的过户登记行为作出是否撤销的实体处理结果(从民法处理原则分析,如被申诉人的过户登记行为违法被撤销,则程海鹏的物权取得不合法,申诉人因订约、付款、占有使用争议房屋在先,其产权请求应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如被申诉人的过户登记行为合法则程海鹏因先取得物权效力而应优先得到保护)。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上诉人程海鹏虽然后期买房,但办证登记在先,其对该房屋的物权业已产生法律效力,应依法得到优先保护。”本院认为,该审查认定已超出本行政诉讼案的审理范围,且在尚未就被申诉人的登记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情形下首先确认了第三人程海鹏的物权效力,事实上已先行肯定了被申诉人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故二审判决在审查程序上也存在先判后审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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