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行抗字第1号(5)
二、被申诉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二审判决予以维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首先,被申诉人对程海鹏提供的虚假过户申请材料未尽严格审查职责,其过户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应予撤销。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从事社会事务管理过程中必须事实依据充分,适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在我国,房屋产权登记的公信力系以政府登记的权威方式作为保障的。因此,作为产权登记的审查核准行政机关,更应依照法律要求严格把关,规范行政。除协助执行司法机关的强制性过户裁判外,原产权人是否提出书面过户申请,是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启动过户登记程序的必要前提。本案中,一、二审判决均已认定,第三人程海鹏提供给被申诉人的产权过户申请书中申请人“吴国雄”和房屋买卖契约中出卖人“吴国雄”的签名及手印系案外人陈晓林冒名所为,诉讼中被申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原产权人吴国雄本人亲自到场接受核查并对上述冒名行为予以追认,故第三人程海鹏提交的房屋过户材料因缺少原产权人吴国雄的书面过户申请而不具备房屋过户的最基本的前提要件。二审判决认为:“被告海口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在收到房产过户登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提交的过户材料主要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对符合过户条件的予以办理过户登记。如果要求行政机关对过户材料上的签名是进行实质上的审查,显然过于苛刻,也不符合行政效率的要求。”本院认为,形式要件审查实质上就是手续要件审查。手续是否齐全,材料是否真实是行政机关对形式要件的最基本要求。也只有严把材料的真实和齐全,才能保证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事实清楚、充分。如上所述,房屋原产权人提出书面过户申请本身就是房屋过户登记的必要手续,行政机关自然应当对申请书的签名是否原产权人所为进行核实(实务操作中均要求申请人本人到场核对或提供公证书)。如果行政机关在形式要件审查中勿须掌握材料的真实性,则无法判断过户申请是否为原房屋产权人所提,行政机关所追求的行政效率也就无行政质量作为保障。据此,本院认为,程海鹏提供的虚假过户申请材料不具备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基本要件,被申诉人未尽严格审查职责,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二审判决在已认定过户材料上的签名系假冒的情况下仍认定被申诉人在审查中无过错明显不当。
其次,第三人程海鹏诉讼中提供的《特别声明书》不具有证明被申诉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能力,二审判决据之确认被申诉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采信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为:“吴国雄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已通过《特别声明书》的形式追认了陈晓林替代其签名的行为。鉴此,本院认为,该过户材料亦能反映吴国雄本人转让房屋的真实意思,房产局办理的过户登记显然符合吴国雄与程海鹏两人的转受让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应以签名虚假为由而否认房产局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以及确认房屋产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其一,吴国雄系本案第三人但未到庭应诉。第三人程海鹏所举之《特别声明书》从证据来源、形式看应属程海鹏提供的证人证言而非案件第三人吴国雄的当事人陈述,但证人并无出庭接受质证,而一审质证时申诉人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第三人程海鹏在申领颁证、诉讼中存在多次提供虚假签名文件的情况,二审判决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明显违背证据规则。其二,从该《特别声明书》的具体内容看,主要是说明双方合同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未涉及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问题,更无事后追认陈晓林冒其签名过户材料效力的意思表示。况且,该声明也是给一审法院的情况说明而非给被申诉人的授权确认书。故二审判决据之认定原产权人吴国雄已事后追认陈晓林代其签名的效力和被申诉人颁证的合法性依据不足。其三,行证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即应事实依据充分是依法行政的最基本要求,法律并不允许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通过事后补证或行政利害关系人的事后追认而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上述《特别声明书》系第三人程海鹏在诉讼中才收集、形成的证据,并非被申诉人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依据,依以上司法解释,显然也不能作为判定被申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据上三点,本院认为,二审判决采信第三人程海鹏提供之《特别声明书》认定被申诉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
申诉人宋忠荣、徐芳春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
被申诉人住建局的答辩意见为:一、答辩人颁发的海房字HK153901号及HK153902号房产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7条第二款以及《管理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办事程序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章正确;二、答辩人作为房产登记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已经对申请人提供的必要收件材料是否完整、齐备进行审查,已尽审核义务;三、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诉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四、第三人程海鹏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已经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物权,且属于善意取得,应优先受到法律保护。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诉人的申诉和检察机关的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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