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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行抗字第1号(6)
第三人程海鹏的答辩意见为:一、住建局在办理吴国雄与程海鹏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中,根本不存在未尽审查义务的问题;二、吴国雄本人亲自到场并在海口市政务中心受理通知单上的签名行为,足以说明其将房产过户给程海鹏的意思表示真实,该交易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三、法律应当优先保护登记的权利人。我国实行的是实际登记生效原则,登记具有强制性普遍性具有公示效力,房屋权属是以登记为产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故认为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海中法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国雄(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为:第一、我们是为了配合法院审理的要求才出庭的。第二我们对法律适用方面没有任何意见,只是在事实方面明确以下意见,即1、吴国雄并没有亲自到住建局和程海鹏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2、吴国雄没有授权本案的案外人陈晓林和程海鹏办理房屋过户和公证的相关手续;3、过户登记手续所涉及的吴国雄的签名均为陈晓林的个人行为。
本院再审中,被申诉人住建局提供第三人吴国雄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是第三人吴国雄亲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本案争议的海房字第HK153901、HK153902号房屋房产转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依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被申诉人的举证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未有正当理由。同时第三人吴国雄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第三人吴国雄在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时并未亲自到场;其没有授权委托案外人陈晓林和第三人程海鹏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过户登记手续中第三人吴国雄的签名均为陈晓林所为。且根据原判认定的事实,办理本案争议的房产转移登记手续时备案的第三人吴国雄与第三人程海鹏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以及申请书中第三人吴国雄的签名和指印均系案外人陈晓林代签、捺,因此被申诉人住建局的主张与事实明显不符,该证据明显不能证明第三人吴国雄亲自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这一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申诉人宋忠荣、徐芳春提供了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平鉴[2009]文检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第三人程海鹏在原一审中提交的第三人吴国雄于2008年10月11日出具的《特别声明书》系伪造,原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导致事实认定和判决错误。第三人程海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认可。第三人吴国雄的代理人承认吴国雄没有出具过该声明,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判生效后才出现的证据,属于新证据,故申诉人宋忠荣、徐芳春举证并未超过举证期限。同时作出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有第三人吴国雄的代理人陈述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人程海鹏提供了编号为200724373号《海口市政务服务中心受理通知书》、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平鉴[2010]文检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海口市政务服务中心受理通知书》中吴国雄的签名与第三人程海鹏与第三人吴国雄所签订的第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吴国雄的签名属同一个人所签)、琼州公证(2009)琼州证字第130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第三人吴国雄亲自与第三人程海鹏一起到被申诉人住建局处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申诉人宋忠荣、徐芳春认为该通知书应由房产管理部门持有,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且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认可;认为《房地产买卖契约》的吴国雄的签名不是吴国雄所签,故认为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明力;认为《公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申诉人住建局对上述三份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吴国雄的代理人强调吴国雄从未到过办证现场,且该受理单中的吴国雄签名明显不是吴国雄的笔迹,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第三人程海鹏对应当由房产部门保管的《海口市政务服务中心受理通知书》为何由其持有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同时无法确认第三人程海鹏与第三人吴国雄所签订的第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吴国雄的签名是否为吴国雄本人所签,且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与第三人吴国雄的代理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故对第三人程海鹏所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中,除第三人吴国雄于2008年10月11日出具的《特别声明书》这一事实,申诉人宋忠荣、徐芳春和第三人吴国雄(代理人)有异议外,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恢复申诉人宋忠荣、徐芳春与第三人吴国雄、程海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并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8)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6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07)琼山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程海鹏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检察机关向本院提起抗诉,一审法院已经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琼山执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该案的执行,争议房产现仍由申诉人占有、管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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