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行抗字第1号(7)
本院再查明,海口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日,以海府办[2008]288号文,将海口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合并为海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随后,海口市委、海口市人民政府又于 2009年10月10日以海发[2009]8号文,将建设局的相关职能与海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职责进行重新整合后,重新设立了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抗诉机关的意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个:
一是被申诉人住建局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首先,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原审第三人程海鹏向被申诉人住建局申请办理本案争议的海房字第HK153901、HK153902号房屋房产转移登记手续时,提交给被申诉人住建局的产权过户申请书中,申请人“吴国雄”以及备案的房屋买卖契约中“吴国雄”的签名及手印均系案外人陈晓林冒签,第三人吴国雄的代理人到庭陈述时,专门强调吴国雄明确表示其从未亲自到房产管理部门或委托他人办理过本案争议房产转移登记手续,故被申诉人住建局以及第三人程海鹏主张是第三人吴国雄亲自到被申诉人处办理了本案争议房产的转移登记手续,明显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申诉人住建局办理本案争议房产的转移登记手续时,在未要求申请人(吴国雄)到场,或提供委托公证书的情况下,仅凭据第三人程海鹏所提交虚假的申请材料,就为第三人程海鹏办理了争议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颁发了房屋产权证,明显未履行审核义务,程序违法,导致该颁证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依据明显不足。故被申诉人住建局主张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关于简化房地产交易和房屋权属登记办事程序的指导性意见》的规定,房屋管理部门对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只是负有程序性审查义务,被申诉人住建局已经履行了审核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的规定,第三人程海鹏虽然在一审诉讼中所提供的第三人吴国雄于2008年10月11日出具的《特别声明书》,但该声明属于第三人程海鹏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且被申诉人住建局在颁证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该证据明显不能作为被申诉人住建局颁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况且该证据的内容本身仅是证明第三人吴国雄将争议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程海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追认代办证行为的意思表示,无法证明案外人陈晓林替代吴国雄签名申请办理争议房产转移登记的合法性。而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看,该证据明显属于伪造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故,被申诉人住建局在作为出卖人的第三人吴国雄没有亲自到场,没有提供委托公证书,第三人程海鹏在向被申诉人住建局提交的申请表和买卖合同亦存在陈晓林冒签名的虚假材料的情况下,明显未尽审核义务,因此被申诉人住建局给第三人程海鹏颁发了本案争议的海房字第HK153901、HK153902号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应予以撤销,原判以第三人吴国雄于2008年10月11日出具的《特别声明书》系第三人吴国雄对案外人陈晓林替代签名行为的追认为由,认定被申诉人住建局的办证行为合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此项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是第三人程海鹏依据被申诉人的颁证行为取得争议房屋产权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的问题。根据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房屋,第三人吴国雄于2005年12月18日与申诉人宋忠荣、徐芳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申诉人宋忠荣、徐芳春当天已经付清房款,第三人吴国雄亦于第二天将争议房屋的钥匙交给申诉人,申诉人宋忠荣、徐芳春随后进行了装修,并于2006年春节前搬入居住和将空余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而第三人程海鹏是2006年1月8日才与第三人吴国雄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争议的房屋,第三人程海鹏与第三人吴国雄签订合同时,申诉人已经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第三人程海鹏在购买商品房这种大宗商品时,不可能不对房屋进行过现场查看,故其辩称其不知道第三人吴国雄已经将争议房屋已经出卖给他人,明显与事实不符。在申诉人宋忠荣、徐芳春已经于2006年春节前将争议房屋装修完毕搬入居住使用后,第三人程海鹏在第三人吴国雄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仅通过提供有案外人陈晓林冒签的合同和申请表等虚假材料,在被申诉人住建局未尽审核义务的情况下,办理了争议房屋的转移登记,意图以取得物权登记的形式对抗申诉人宋忠荣、徐芳春与第三人吴国雄的房屋买卖行为的履行,故第三人程海鹏的行为明显不属于善意取得。
三、关于原判是否存在超范围审理且先判后审的问题。本案属于房屋颁证行政争议案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所要审查的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被申诉人住建局的颁证行是否合法并作出是否应当予以撤销的问题,而不是本案所涉及的第三人吴国雄与申诉人宋忠荣、徐芳春以及第三人程海鹏所签订的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契约的效力以及应当对谁予以优先保护的问题,该问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不属于本行政案件的审查处理范围。原判对申诉人宋忠荣、徐芳春以及第三人程海鹏与第三人吴国雄之间的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契约的效力进行审查和认定,确存在超诉讼范围审理的问题。同时,原判在尚未就被申诉人住建局的登记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情形下,先行确认了第三人程海鹏的物权效力,进而肯定了被申诉人住建局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和效力,本末倒置,确存在先判后审的问题。故抗诉机关的此项抗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