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民抗字第26号(2)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10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江苏省盐城市燃料物资总公司、盐城市第二生产资料总公司与被执行人琼海市太平洋旅游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焕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相关裁定书,将瀚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焕朝,1997年6月变更为符传琼,2008年1月恢复为周焕朝)名下的位于琼海市万泉河口海滨旅游区内的土地143亩及地面建筑物确权归琼海市太平洋旅游公司所有,并予以拍卖清偿该案债务。在该案强制执行过程中,琼海市太平洋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焕朝于1997年10月7日出具委托书,委托文海丹作为该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了该公司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案中的相关诉讼活动。同时,瀚海公司于1997年10月14日与琼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签订《聘应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聘请文海丹律师担任其常年法律顾问,期限两年,并约定“法律顾问为其办理涉及财产方面的法律事务,按规定向甲方另行收费”,据此,文海丹以律师身份同时为瀚海公司提供了法律顾问性质的法律服务。瀚海公司的海滨土地143亩及地面建筑物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转移过户后,瀚海公司与琼海市太平洋旅游公司不服该执行结果及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分别向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暨李鹏委员长、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单位提出申诉,文海丹以个人身份参与了两公司数年的申诉活动,提供了劳务和垫付了差旅费用。2001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以(1997)执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决定撤销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143亩土地确权归琼海市太平洋旅游公司所有的裁定书,将143亩土地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权属恢复到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过户前的状态。被告瀚海公司收回143亩土地等财产后,立即于同月17日向文海丹个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兹因本公司博鳌酒店、别墅等财产被江苏盐城中院非法执行,本公司曾委托文海丹代为申诉,现财产终于得以执行回转。鉴于文海丹同志数年来的工作情况,本公司决定付给文海丹酬劳费及差旅费共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1250000元)。该125万元定于本公司将博鳌财产变卖、抵押得款时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现时五天内予以支付。如果本公司拒绝付款,则违约处罚125万元。在博鳌财产变现之前,文海丹同志有义务继续协助本公司理顺各方关系,保证本公司博鳌财产顺利变现。此后,被告曾于2002年3月委托文海丹以律师身份代理其提出诉与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以解决收回的143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要求设定抵押关系遭到政府行政不作为的问题。2007年8月,被告瀚海公司与他人签订转让合同,变卖143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取得首期转让款1500万元。原告于是向被告提出给付酬劳费及差旅费125万元,被告没有按承诺书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于200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酬劳费及垫付差旅费共计人民币125万元,并提出保全申请及提供担保,要求对被告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琼海支行账户中的存款125万元进行冻结。本院依法于2007年9月27日对该款项进行了保全。
一审法院另查明,瀚海公司的前身(1993年)是海口瀚海有限公司琼海分公司,是由袁明波等人共同出资组建的分公司。1997年1月22日,袁明波等人将该分公司股权以290万元转让给周焕朝、唐军、李明等人,并同时将该公司变更为琼海瀚海有限公司。该公司总投资为300万元,周焕朝出资200万元占该公司股份66.40%,唐军、李明各出资为50万元,各占该公司股份16.8%,由周焕朝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1997年6月23日,周焕朝辞去瀚海公司董事长的职务,并将他本人在公司的66.4%股份转让给符传琼,由符传琼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原公司的股东唐军、李明不变,继续经营,并经琼海市工商局办理了有关转让登记及变更了法人营业执照,修改了公司章程,直到2001年6月30日,李明因工作需要决定退出瀚海公司,并将原投资股份16.8%转让给祝青海,并向琼海市工商局申请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在原告文海丹提出诉讼要求瀚海公司给付酬劳费及差旅费用一案期间,李明于2007年10月8日出具证明,称其在1997年7月份以后就放弃了股东权且将股份归还周焕朝,并在瀚海公司与盐城中院打官司期间李明声明退出瀚海公司股东,放弃股东权利,不再参与瀚海公司的任何事情,其对符传琼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瀚海公司的任何事情、股东变更等事项李明都没有参与,不清楚任何事情。2008年1月24日,符传琼与周焕朝达成和解协议,由符传琼将其在琼海瀚海有限公司66.4%的股份退还给周焕朝,且瀚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恢复到周焕朝名下。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举出的2001年1月17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经被告质证,证实其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应确认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关于《承诺书》的合法性,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文意看,被告承诺付给原告个人的是酬劳费和差旅费,不是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的也是酬劳费和差旅费,并非被告抗辩称原告作为职业律师私自收费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被告抗辩事由与原告的主张不符。被告的关联企业琼海市太平洋旅游公司于1997年10月份委托文海丹参加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诉讼活动是实,是原告个人提供劳务的表现。虽然1997年10月份被告同时聘请文海丹以律师身份担任其法律顾问,但被告及其关联企业自143亩土地等财产被强制执行转移过户之后,被告及其关联企业进行了长达数年的申诉活动。期间,文海丹以个人身份为被告及其关联企业的申诉活动提供劳务和垫付差旅费用的事实,有《承诺书》言明的事实和约定的款项性质、债权人主体等内容证实,足资认定。但文海丹在履行其法律顾问职责的同时,另外以其个人的身份为被告及其关联企业琼海市太平洋旅游公司提供其他劳务并获取酬劳费,法不禁止。至于文海丹提供的劳务价值多少,差旅费用多少,两者无法区分,应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为准。如果被告认为其承诺内容显失公平,应于承诺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被告未行使,已丧失撤销权。被告又抗辩认为该《承诺书》是赠与意思表示,不是劳务费,被告的此项主张与《承诺书》明确表述债务性质为“酬劳费和差旅费”的内容不相符,不能采信。为此,其《承诺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主张该《承诺书》形成于2007年及认为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符传琼与原告串通所形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且符传琼于2001年经手出具《承诺书》时是被告公司的合法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出具的承诺是合法有效行为,并不需要周焕朝的同意。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琼海瀚海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付给原告文海丹酬劳费和差旅费人民币12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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